(2012)高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段大伟、续艳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大伟,续艳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高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裕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忠,系其董事长。被执行人段大伟。被执行人续艳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段大伟、续艳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大伟、续艳贞按期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段大伟、续艳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段大伟在高阳县建新路西邮电家属楼有一处住宅楼(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房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段大伟所有的在高阳县建新路西邮电家属楼住宅楼一处(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房字第××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段大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段大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