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覃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覃某,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邝某,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4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被告覃某。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第三人邝某。第三人钟某。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担保人赵某。担保人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覃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第三人邝某、担保人赵某以其双方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X号商铺,担保人吕某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X号商铺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2年5月21日,被告覃某、第三人邝某及担保人赵某、吕某以上述提供担保的房产需办理有关房产按揭手续(办理按揭所需时问为30个工作曰)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担保财产查封的申请,要求对土述房产暂时予以解除查封,并保证不会将上述房产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待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后,上述房产将继续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由法院重新查封。对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第三人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亦未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覃某及第三人邝某、担保人赵某、吕某所提出的暂时解除担保财产的查封申请协商一致,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第三人邝某、担保人赵某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X号商铺的查封;二、解除担保人吕某名下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X号商铺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文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