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曾恒焱与张春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恒焱;张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曾恒焱,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全南县。被告张春生,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信丰县。原告曾恒焱与被告张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恒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恒焱诉称,被告从2009年承接全南二小综合楼和全南国电宿舍楼及厂房的工程后,从原告处赊材料。原告和被告商定,工程完工后即结清材料款。2010年9月15日,全南二小综合楼和全南国电宿舍楼及厂房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和原告结算完材料款,原告也一直催讨,被告以教育局没有结算完其工程款为由拒付。2012年4月,全南二小综合楼的工程款教育局已全部同被告结算完,但被告都没有如期把所欠的工程材料款付清给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五金材料款105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拖欠材料款15个月的利息。原告曾恒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张春生于2011年元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春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张春生在原告曾恒焱经营的五金店赊购五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全南二小和全南国电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材料款70000元,并于2011年元月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1年元月15日付清。次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2月被告通过全南县教育局转账支付给原告33500元,2011年10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2012年4月被告再次通过全南县教育局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9500元,至今仍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0500元。原告曾恒焱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春生支付所欠其五金材料款计人民币105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拖欠材料款15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恒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春生出具的一张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生欠原告曾恒焱五金材料款计人民币70000元,除已支偿还59500元外,仍欠原告105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春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五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恒焱五金材料款计人民币10500元。驳回原告曾恒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张春生承担,限与上述所欠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曾恒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