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8298-1)法定代表人商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合计价款92027.1元,被告仅支付6万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027.1元,滞纳金9608元。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出售面积278.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30元,合同价款92027.1元,安装地点为营口市熊岳镇李屯,合同约定被告2009年10月28日前支付预付款1万元,验收后3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尾款82027.1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9年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实际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320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验收及交付单、收款收据两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由于按约定的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欠款数额的30%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32027.1元;二、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