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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蒙鑫、张勃生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1,蒙鑫,张勃生,王军辉,王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鑫,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农民。辩护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勃生,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农民。辩护人杨小鱼,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辉,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农民。辩护人杨开蓉,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西宏,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农民。辩护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于2011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鑫、张勃生、王军辉、王西宏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赵博,被告人蒙鑫及其辩护人安龙斌,被告人张勃生及其辩护人杨小鱼,被告人王军辉及其辩护人杨开蓉,被告人王西宏及其辩护人蔡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蒙鑫、张勃生、王西宏预谋绑架蒙某1,因蒙鑫与蒙某1认识,不便出面,王西宏遂叫来王军辉帮忙。同年6月11日,蒙鑫、张勃生、王西宏、王军辉在张勃生家商量,由蒙鑫给蒙某1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张勃生准备头套,王西宏开车,张勃生、王军辉负责将蒙某1拉上车。同年6月25日23时许,蒙鑫以给蒙某1游戏机线路板为名将蒙某1骗至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附近,随后王西宏驾驶陕A×××××号富康轿车同张勃生、王军辉到小寨西路附近寻找蒙某1,26日凌晨1时许,张勃生、王西宏、王军辉在小寨西路发现蒙某1后,张勃生上前抱住蒙某1,王军辉持木棍对蒙某1进行殴打,并将蒙某1强行拉上车。在车内,王军辉给蒙某1戴上头套,将其双手捆住后,拉到西安市长安区东大村四街张勃生的家中,关在二楼卫生间内。26日8时许,蒙鑫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30××××5424的电话卡,让张勃生使用该电话卡向蒙某1妻子文某勒索财物50万元。26日11时许,蒙鑫、张勃生在西安市长安区沣峪口环山路与文某约好的地点将文某准备的199900元现金和一张存有8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取走。同日,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蒙某1被解救。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鑫及其辩护人、张勃生及其辩护人、王军辉及其辩护人、王西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3、证人蒙某2、文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蒙鑫、张勃生、王军辉、王西宏的供述;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物证:头套一个、木棍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鑫、张勃生、王军辉、王西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西宏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鑫、张勃生、王西宏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蒙某1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蒙鑫、张勃生、王西宏刑事责任的意见,但均未能提供关于被害人蒙某1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蒙鑫的辩护人认为蒙鑫有坦白情节,经查,蒙鑫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不应认定为坦白,故不予采信。蒙鑫、张勃生的辩护人认为蒙鑫、张勃生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勃生的辩护人认为在实施犯罪时张勃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等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张勃生为勒索钱财,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极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勃生、王西宏的辩护人均辩称张勃生、王西宏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关赔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军辉、王西宏的辩护人均认为王军辉、王西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辉、王西宏在对被害人实施绑架的过程中积极参与、采取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极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现金损失30000元、财物损失100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住宿费5400元、餐费2000元的请求,经查不属于因绑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24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勃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24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军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24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王西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23年6月25日止)。五、作案工具:头套一个、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