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百良与沈红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百良,沈红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莫百良。被告:沈红义。原告莫百良与被告沈红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百良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债务人张海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张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2分,借期六个月。被告沈红义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沈红义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红义即时支付原告保证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红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债务人张海峰在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红义作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莫百良与被告沈红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债务人张海峰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红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百良保证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沈红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