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鹏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狗二娃”(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界河路*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的仓库,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慈溪市附海镇界河路*号,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门外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谢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盗窃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