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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翠苹与金家勇、丁二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王翠苹,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居住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金华,系王翠苹丈夫。委托代理人:曹冬梅、贺军虹,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家勇,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丁二萍,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白太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懋奇,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三被告丁二萍、白太林、李懋奇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计涵青、马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翠苹与被告金家勇、丁二萍、白太林、李懋奇、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简称安信农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苹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曹冬梅、贺军虹,被告丁二萍、白太林、李懋奇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海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勇、安信农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苹诉称:2011年12月24日下午17时12分许,金家勇驾驶皖A×××××号三轮汽车沿肥东县宏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四顶山路交口处,遇丁二萍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四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交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A×××××号车驾驶人金家勇及车上乘车人其等共13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家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丁二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等13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二、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三、失血性休克;四、吸入性肺炎。现其仍在医院治疗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90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护理费16318.80元(75.55元/天×108天×2人)、交通费1208.50元、轮椅费1260元、床位费46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33516.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二萍、白太林、李懋奇辩称:原告认为金家勇、丁二萍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分别承担责任。另李懋奇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只是代白太林缴纳保险费,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白太林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二萍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明知金家勇无驾驶资格而乘坐其车,也有过错的,因此丁二萍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因原告也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减低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保上海公司答辩称:由于本案伤者人数众多,提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只对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无发票的不赔,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赔;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尚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床位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诉请过高、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下午17时12分许,金家勇驾驶皖A×××××号三轮汽车沿肥东县宏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四顶山路交口处,遇丁二萍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四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交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A×××××号三轮汽车驾驶人金家勇及车上乘车人原告等13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家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丁二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1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1、左颞叶沟回疝;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6、头皮挫伤伴血肿;二、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三、失血性休克;四、吸入性肺炎。原告因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2年2月8日安徽省立医院建议原告转入安徽中医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安徽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再入住其院继续综合治疗,现仍在安徽中医院治疗中。2012年4月11日由交警部门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79043.21元、床位费466元,共住院治疗108天(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购置轮椅费1260元,支出交通费1208.05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赁肥东县撮镇镇先锋社区合芜路97号宣善祥的房屋居住,以从事建筑业工作为收入来源。此外:苏A×××××号车登记车主系白太林,该车由李懋奇向安信农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情说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护理说明、陪护床位费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安徽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家勇、丁二萍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家勇、丁二萍在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依法确定其按6:4承担赔偿责任。白太林是事故车苏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丁二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信农保上海公司是苏A×××××号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790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护理费16318.80元(75.55元/天×108天×2人)、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1260元、床位费46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3308.01元。李懋奇辩称其为白太林代交保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无票部分不予支持及相关费用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苹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8578.80元,合计28578.80元元;二、被告金家勇赔偿原告王翠苹104837.53元【(203308.01元-28578.80元)×60%】;三、被告丁二萍、白太林连带赔偿原告王翠苹69891.68元【(203308.01元-28578.80元)×40%】;,该款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王翠苹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王翠苹负担310元,被告金家勇承担1250元,被告丁二萍、白太林共同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