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陶仁德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仁德;刘某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仁德,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9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老刘,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仁德犯盗窃、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仁德、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0时许,在买菜后去父母家途径位于咸阳市人民路陕棉八厂生活区南门西侧的“天衣坊”服装店门前时,被告人陶仁德发现正准备进入该服装店的被害人岳某某的大衣外套右后侧口袋内白色手机露出,于是被告人陶仁德便尾随被害人岳某某进入该服装店,并采取用身体挤靠被害人岳某某身体右侧的手段分散其注意力,趁机将被害人岳某某大衣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该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5346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陶仁德将该赃物手机以2300元出售给明知属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又将该赃物手机以3800元出售给陈某某。破案后,从被告人陶仁德身上追缴赃款253元、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追缴赃款797.5元,其余赃款已挥霍。上述追缴的赃款共计1050.5元和陈某某主动退赔的价值4999元的16Giphone4s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岳某某。2012年3月29日14时,被告人陶仁德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城内派出所自首;经被告人陶仁德协助,被告人刘某某当日在咸阳市开元商场楼下被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仁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审理中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陶仁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仁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仁德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仁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仁德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仁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仁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