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胡xx等人到谈店乡刘营村杨土楼组看望受伤工友杨xx。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xx与胡xx等人在杨xx家院子里打牌时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殴打,厮打中被告人林xx拿一只木凳砸向胡xx,致胡xx右手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胡xx26000元整。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胡xx等人到谈店乡刘营村杨土楼组看望受伤工友杨xx。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xx与胡xx等人在杨xx家院子里打牌时发生争执,后引发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林xx用木凳砸胡xx,致胡xx右手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胡xx26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xx陈述:今天中午我们一起干活的六个人看望工友杨xx。喝罢酒,我和林x、胡一x、胡二x四人在院子里赌牌。我和林xx吵起来,林x站起来一只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往我太阳穴上打一拳,我也用拳头打林x,旁边有人拉架。林x又上来用拳头打我,拿只小凳子砸我,我用右手往上迎,小凳子砸到我右手上。我就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刘xx证言:2011年8月3日中午,我和胡xx、林xx等人在杨xx家吃过饭,杨xx的几个工友在院子里赌牌,我听到院子里在乱,看见胡xx和林xx打了起来,我和旁边的人把两人拉开了。两人就拿起凳子向对方砸了起来。胡xx拿了个方凳子砸林xx,砸到林xx头上,林xx也拿了凳子砸胡xx,胡xx用手挡,砸在胡xx的手上。胡xx说手受伤了,虎口部肿了,成紫色的。(2)证人魏xx证言:今天中午吃过午饭,胡xx、林x几个人在杨xx的院子里打牌,胡树堂和林x吵了起来,林x把赌牌的桌子掀了,桌子碰到胡树堂的腿上,两人打起来。都是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我们上去把两人拉开了,胡xx拿起院子里的一把凳子砸到林x的眉毛上面,砸开了一道口子,淌了不少血,胡xx就走了。(3)证人武xx证言:今天中午我丈夫杨xx的工友来看他,吃过饭后我在厨房收拾东西,听见他们在院子里面乱,我就出来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有两个人受伤,其中一个额头有4.5厘米的口子,另外一个光看到身上有血,没看到伤口在哪,没多长时间,两个人都走了。来的六个人我都不认识。(4)证人谈xx证言:2011年8月6日上午,我去看我们一块干活的杨学。吃过饭胡xx、林xx、胡一x和石潜洋四个在杨学家院子里斗牌,没一会我听到外面院子里有人吵架,我出去看到胡xx和林xx正在打架,用拳头互相打,我们就上去拉架,林xx拿个凳子去砸胡xx,砸在胡xx的手上了,胡xx就拿凳子砸林xx,砸到林xx的右眼上面,砸开冒血了。胡xx的右手大拇指根部被砸肿了,是林xx用椅子砸胡xx时,胡xx用手去挡,砸在手上造成的。(5)证人刘x一的证言:2011年8月3日下午大约三点钟,我去杨xx家窜门。和胡xx、林xx、胡一x四个人斗三捉一,胡xx和林xx吵了起来,接着动手打了起来,两人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我们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胡xx顺手抓起坐着的小凳子砸到林xx的额头上,林xx也抓起一只凳子拿着往胡xx的头上砸,胡xx用手挡,旁边的人把两人拉开了。胡xx和林xx又搂在一起摔倒在地上,起来了就说大手指头被林xx弄坏了。3、被告人林xx的供述:今天中午,我和胡xx等人一起去看杨xx,吃过饭后在杨xx家的院子里玩牌,我和胡xx发生争执,我把赌牌的桌子掀了,胡xx拿个凳子砸在我的左额头上,把我的左额头砸开了一道口子。我俩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打他,用另一只手拿四方凳子对他身上砸,他用手挡,凳子砸到他的手上,将他手砸伤了。4、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xx损伤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及受伤照片。5、潢川县公安局小吕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8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林xx抓获。6、被告人林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林xx1966年出生。7、被害人胡xx与被告人林xx达成的协议书,撤诉申请、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林xx赔偿胡xx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林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林xx用木凳将被害人砸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