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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新芜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