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干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干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邹岗镇。 法定代表人卢银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510535422。 被告李干桥,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一建)与被告李干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孝昌一建不服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李干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一建诉称:2010年4月,我公司项目经理王胜华以公司名义承包了邹岗汉园名都房地产开发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将工程木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干桥,由李干桥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同年8月7日,被告李干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王胜华出于同情为李干桥申报了工伤事故认定,以帮助其解决经济困难,不料被告期望数额过大,经协商无果其申诉至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李干桥系木工项目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且裁决赔偿数额过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06号裁决书。 原告孝昌一建原审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李干桥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已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原告称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及出于同情申报工伤认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1、2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第3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少算了9274.40元;另外,我给付医疗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66元亦应一并予以支付。 被告李干桥除原审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外,提交了后期治疗费7500.66元的发票、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李干桥在原告孝昌一建承建的汉园名都项目2号楼工地三楼拆除外墙模板时,模板突然下落,李干桥拉模板时因模板下落惯力太大,带动其腰部撞到脚手架受伤,导致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进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行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病情稳定后出院休治。原告遂申报了工伤认定,2010年9月25日,孝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干桥为工伤。2011年1月24日,经孝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干桥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后按规定报销了21000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到孝昌县医疗保险局领取了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9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21元,一直未给付被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此后多次协商未果,李干桥于2011年3月2日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06号裁决书”,孝昌一建不服裁决,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孝昌一建不服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被告李干桥系木工,工资按天计酬,每天120元。2012年12月27日,李干桥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后期治疗,即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7500.66元。 本案原告孝昌一建对被告李干桥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李干桥的工资发放形式及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李干桥的工伤待遇具体项目及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职工利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条例第二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对象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形式即用工形式不影响被告李干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一建公司认为被告李干桥不构成工伤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干桥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并经孝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九级。经审查孝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已取得孝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办理职工工伤劳动鉴定”的授权,该委托行为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且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李干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干桥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依照省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有:1、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已由用人单位垫付并报销,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审查;后期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亦不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与用人单位无关,鉴于本案原告已领取,可要求其返还给受伤职工。如果被告认为计算有误,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中需确定三个因素:一是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依照统筹地区的统一基数每年17630元为准;二是个人工资标准,双方认可的是按天120元,仲裁裁决计算的每月20.83个有效工作日应予采纳;三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解除的时间认识不一致。劳动能力鉴定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关键证据,双方都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依此鉴定处理纠纷,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依鉴定的日期2011年1月24日为准,距被告李干桥的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2月26日)不足五年。结合上述案件情况,本院审核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06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7.80元(120元×20.83天×5.5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22.10元(1469元×3个月×3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0元(1469元×1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2.40元(1469元×12个月×80%)无误,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干桥称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事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昌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干桥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7.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2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2.40元,共计43862.30元; 二、原告孝昌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李干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2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孝昌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