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与孔令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住所地东明县东明集镇。法定代表人袁累生,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德,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副场长。被告孔令昌,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与被告孔令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孔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法定代表人袁累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为响应上级关于林下养殖的号召,经东明县东明集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安排,和东明县养殖协会负责人李绍红共同商定,由李绍红牵头,养殖户在原告三林区进行林下养殖。因该项工作由东明集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安排,所以原告与李绍红及养殖户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其他手续。原告与李绍红口头约定,原告免费提供林下养殖场地,养殖户自己搭建养殖棚舍;养殖期限3年,自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到期后养殖户自行拆除棚舍;养殖户在养殖期间不得转让养殖棚舍;养殖户每年向原告提供一棚禽粪。口头协议达成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养殖户进入原告三林区建棚,进行林下养殖。2008年养殖户与李绍红发生矛盾,李绍红不再担任牵头人,林区养殖户处于各自经营、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原告仍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允许养殖户继续进行林下养殖。但养殖期满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拆除棚舍,因棚舍占压林地,影响了林木的正常生长。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拆除棚舍,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10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拆除棚舍,恢复林地原状,被告仍不拆除,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秋,东明县东明集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菏泽市人民政府林下养殖规划,委托李绍红发动养殖户在涉案林场内搞林下养殖,并与养殖户约定,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费用,养殖期限至少10年,到期后如无政策变动,养殖户继续养殖。我们养殖户基于政府的支持,为搞林下养殖建大棚、买饲料、学技术、购买种苗等花费大量资金,大部分养殖户为此背负债务。养殖户在林区搞林下养殖后,所养鸡、鸭粪便洒落林区,不仅不会影响林木生长,还对林木的生长有利,被告依照约定养殖,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林下养殖协议政策性强,涉及的养殖户众多,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经东明县东明集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安排,与东明县宏发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绍红共同商定,由李绍红牵头,组织养殖户在原告三林区进行林下养殖。原告与李绍红及养殖户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办理其他手续。原告与养殖户互不支付任何费用,由原告无偿提供林下养殖场地,养殖户自己搭建养殖棚舍。关于养殖期限,原告诉称使用期限3年,被告主张使用期限10年,庭审时原告提供李绍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3年的期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李绍红进行调查,李绍红陈述当时商议是2—3年,并称具体期限到林木砍伐时再协商。口头协议达成后,养殖户进入原告三林区建棚,进行林下养殖。2008年李绍红因故不再担任牵头人。被告孔令昌于2011年1月开始在原告林区搞林下养殖,其现有的养殖棚舍是2011年1月从其他养殖户手中接手的。2011年10月份,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以被告超期占压林地,影响林木生长为由书面告知被告拆除养殖棚舍,恢复林地原状,被告对此未予理睬。另查明,被告林下养殖所占用的林地,其使用权人为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响应上级关于林下养殖的号召,经东明县东明集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安排,和东明县宏发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绍红共同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林下养殖场地,由李绍红牵头,各养殖户自己搭建养殖棚舍进行林下养殖,双方互不给付任何费用,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口头协议达成后,各养殖户陆续进入原告三林区进行林下养殖,本案被告孔令昌于2011年1月从其他养殖户手中受让养殖棚舍,开始进行林下养殖,原告虽诉称当时口头协议约定养殖棚舍不能转让,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养殖系合法使用原告的林下场地。现原告主张当时与李绍红及养殖户口头约定的养殖期限为3年,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养殖户不予认可,且当时的经办人李绍红并未明确表示养殖期限为3年,并称具体期限到林木砍伐时再协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养殖期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林木需要砍伐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养殖期限为3年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国有东明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赵护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