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威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焕莲、张莹等与李京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京城,王焕莲,张莹,张莎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城,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明山,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莲,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莎莎,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京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07)荣成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办荣成市龙玺冷藏厂,并经营渔船。张振财系原告王焕莲之夫、系原告张莹及张莎莎之父。张振财于2005年1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渔船上做临时工。同年10月27日晚,张振财在龙须渔业公司码头为被告卸货装车时,从汽车顶部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龙须岛卫生所、西霞口医院、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2000余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2006年3月18日,张振财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振财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根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振财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休治时间为6个月。2006年9月,张振财曾向荣成市劳动保障局要求进行鉴定,未被受理。2007年7月11日,张振财因病死亡。2007年8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904.5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219.2元,共计33141.7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张振财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双方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原件,未能重新鉴定。另查明,张振财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64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振财受雇于被告,其在被告处工作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振财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客观原因,以张振财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张振财在定残之日至因病死亡期间共16个月,应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彩信,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8100元(1500元×6月×90%);二、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255元(15.5元×90天×90%);三、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16元(240×90%);四、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94元(5641元÷12×16×20%×90%);五、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720元(800×90%);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087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29元。上诉人李京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病历原件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二、张振财受伤前的工资总额为14250元,在张振财受伤后,上诉人另向其支付了4527元,该款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焕莲、张莹、张莎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二、病历及所有医疗费单据均由上诉人收取以办理保险事宜,无法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张振财的工资表一宗,以证明张振财的误工费数额应予扣减的事实。该宗工资表载明,其中5笔工资款共3100元,领款人处签名为“张占才”,双方均认可该签名为张振财本人所签。另有6笔工资款共7863元,领款人处签名为“张振财”,上诉人主张该签名系船长朱占华所签并代为领取款项,被上诉人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此外,被上诉人王焕莲从上诉人处签字领取了2笔工资款共7814元,并领取了保险理赔款417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振财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审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保险理赔款,而办理保险理赔需相关治疗凭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此而持有病历及医疗单据符合常理,故未能提供病历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张振财的工资表,双方认可由被上诉人及张振财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0914元(3100元+7814元),另有7863元,上诉人认可该款并未由张振财及被上诉人领取,并主张该款已由船长朱占华代为领取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述7863元款项。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张振财工资款为10914元,该款数额小于上诉人自认其应给付张振财的工资数额14250元,上诉人并未在应付工资数额外多付张振财工资,其主张应从误工费总额中扣除4527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李京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