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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东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各,农民,家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各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各伙同程某雷(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银都宾馆(系正在装修中,其中宁波联力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空调项目),采用攀爬、撬锁等方式,窃得宁波联力有限公司的不同型号的空调紫铜管3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何某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某生的证言、同案犯程某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