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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田、刘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刘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田,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科,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7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田、刘科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被告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陈田、刘科经共谋,在四川省简阳市一租车行租来一辆“海马”牌汽车后,驾车到本市武侯区龙华南路“鹭岛国际社区”附近伺机抢劫。2010年1月11日晨8时许,两被告人见被害人蒋某某(女)独自一人行走,遂将其强行拉上车,在车上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封口等方式,抢走被害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其银行卡等物,两被告人继续驾车将被害人蒋某某带至简阳市养马镇,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100元。后两被告人为被害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并退还被害人小部分赃款,将被害人释放。公安干警后将两被告人先后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租车的证明材料;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二被告人供述等。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田、被告人刘科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小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刀具,并采取了捆绑、封口等方式,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李有义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