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恶习不改,而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9月被告再次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0年11月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2003年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一同在广西南宁打工,同年9月27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姐夫共同为被告办理了取保候审。共同生活几天后,原告回至合阳,被告在当地打工。此后原、被告再未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且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与2010年11月诉讼离婚,本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61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郝林柏人民陪审员 郝存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