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桂娟、吴宴(晏)宁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桂娟,吴宴(晏)宁,徐进军,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95号。负责人:吕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娟,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宴(晏)宁,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军,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东台路8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德,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17时40分,闫志民驾驶皖S×××××号客车,沿307省道行驶至亳涡路232KM+450M处时,因雪天路滑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客车乘车人刘桂娟、吴宴宁、葛倩楠、徐进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闫志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桂娟、吴宴宁、葛倩楠、徐进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桂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9283.2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徐进军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87.9元,吴宴宁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11元。皖S×××××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亳州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共投保19座,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刘桂娟的医疗费29283.2元、误工费18898.2元(197天×95.93元)、护理费3853.1元(51天×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交通费153元(51天×3元)。由于刘桂娟系城镇居民,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面容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精神上、生活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合计137359.5元;原告吴宴宁的医疗费为1011元,误工费为95.93元、护理费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元,合计1205.48元;原告徐进军的医疗费为1587.9元,误工费为95.93元、护理费75.55元、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交通费3元,合计1782.38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347.36元,由被告亳州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应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保险金合计140347.36元。二、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原告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提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2011年2月28日闫志民驾驶的标的车皖S-×××××在S307省道亳涡路段因雪天路滑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上乘客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受伤。从原告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起诉的对象看,其选择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虽然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乘坐的皖S-×××××号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因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是乘客,即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故本案不涉及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在答辩人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投保人是车主亳州市客运集团总公司,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能直接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与投保人亳州市客运集团总公司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只能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即便退一万步讲,三原告能直接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刘桂娟仅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却认定20000元,明显过高;其次对于刘桂娟的伤残鉴定费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最后徐进军、吴宴宁均是亳州师专教师,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两人实际的误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能否以原告身份向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刘桂娟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明显过高。3、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否承担伤残鉴定费用。4、徐进军、吴宴宁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1、亳州客运公司就事故车辆向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共投保19座,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有效救助,刘桂娟、吴宴宁、徐进军向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提起诉讼,并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受害方的抚慰,可根据侵害人的侵害后果及侵害责任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桂娟面容伤残,构成九级,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且对其生活也带来不便,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明显过高,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是伤者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而作的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也是其必要支出,一审判决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4、关于吴宴宁、徐进军的误工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吴宴宁、徐进军系师专教师,即使其二人是师专教师,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也没能证明其二人因受伤而收入未减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