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陆宏伟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伟,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陆宏伟。委托代理人:黄玉弟、邓丽玲。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原告陆宏伟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伟委托代理人黄玉弟、邓丽玲和被告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伟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09年4月15日先后签订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5391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95391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4894.2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每日17.3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宏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标的物的价格、付款时间等);3、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瓦片共计价款165391元的事实;4、(2011)浙嘉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及合同签订人朱宝灿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5、2008年3月21日《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朱宝灿系被告授权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嘉善县杨庙镇宏伟水泥制品厂”经营者。被告万峰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2、原告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违背了一案不能两诉的原则;3、本案系争合同相对人是“朱宝灿”,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4、朱宝灿是一个伪造我公司相关业务章的犯罪分子,其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5、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可知,真正原告应是“嘉善县杨庙镇宏伟水泥制品厂”,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万峰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嘉善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2010)绍虞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朱宝灿、郑钰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他们用私刻的公章冒名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商以及包括本案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故被告公司是无辜的,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原告除了名称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其他事项都一致,该案判决由朱宝灿承担民事责任;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浙嘉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虽是生效判决,但被告已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立案审查,请嘉善法院慎重对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陆宏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万峰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陆宏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万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朱宝灿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证意见:朱宝灿系被告授权的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进度,在该工程中朱宝灿一系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万峰公司承担,故应认定朱宝灿代表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这2份承揽合同;原告系嘉善县杨庙镇宏伟水泥制品厂的业主,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于原告陆宏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万峰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均没有收到,提货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货物接受人是杜银国,而2份送货单上的提货人均为杜银国,且送货单上的时间、单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均能与承揽合同之约定基本吻合,故本院对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陆宏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万峰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1)浙嘉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终审判决,其确认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对于原告陆宏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被告万峰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的“授权书”上的公章是朱宝灿伪造的,其非万峰公司项目经理,本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之《授权书》已在(2011)浙嘉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确认其效力,认定朱宝灿系被告授权之本案系争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对于原告陆宏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被告万峰公司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已失效,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这个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系嘉善县杨庙镇宏伟水泥制品厂的业主,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于被告万峰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陆宏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并非一案两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万峰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原告陆宏伟认为朱宝灿、郑钰私刻万峰公司公章的行为已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万峰公司否定其系争房建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之依据。对于被告万峰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原告陆宏伟认为不能以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来判断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属于其案外陈述,起不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又未提供该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万峰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原告陆宏伟认为万峰公司主张嘉兴中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后对受理通知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2月7日,嘉兴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BT投资和委托代建协议书,科技城管委会委托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安置房工程的投资主体及代建单位。2008年3月21日,朱宝灿将盖有被告万峰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交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项目经理部,该《授权书》载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代表本公司授权朱宝灿为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全权负责,并负责办理财务相关手续。2008年10月6日及2009年4月15日,朱宝灿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项目部石堰安置房工地)名义与原告陆宏伟个人经营的“嘉善县杨庙镇宏伟水泥制品厂”签订二份彩瓦承揽合同,约定原告陆宏伟向石堰安置房工地定作一批水泥彩瓦,该合同对定作方和承揽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7月底。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宏伟即按合同约定向嘉兴项目部石堰安置房工地定作并供应彩瓦,原告陆宏伟提供的二份送货单显示,其供应给石堰安置房工地的彩瓦价格合计为165391元。因朱宝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陆宏伟于2009年下旬向本院起诉万峰公司,要求其支付定作价余款95391元,由于公安机关对朱宝灿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故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驳回陆宏伟起诉。因被告万峰公司否认与原告陆宏伟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故本院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嘉兴项目部石堰安置房工地尚欠原告定作价款95391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陆宏伟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宝灿以万峰公司名义与陆宏伟签订承揽合同以及欠款的行为是否应由万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2011)浙嘉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认定,本院认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万峰公司,朱宝灿在该施工合同中代表万峰公司担任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进度,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具体到本案,朱宝灿代表被告万峰公司与原告陆宏伟签订二份彩瓦承揽合同,该一系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万峰公司承担。现原告陆宏伟依据二份承揽合同及二份送货单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份彩瓦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7月底,故被告应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供应给石堰安置房工地的彩瓦价格合计为165391元,朱宝灿已支付定作款70000元,故被告尚欠的定作款应为95391元。被告万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陆宏伟定作款95391元;二、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5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陆宏伟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