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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南京市雨花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57号。负责人陈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男,1964年1月25日生,该支行员工。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武支行诉称:2003年3月26日,被告供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雨花支行向被告供销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被告以位于南京市西善桥镇油坊村贾东一队的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04年3月25日到期,后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2005年2月24日。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1315567.80元未偿还。2005年2月,农行雨花支行的上述债权划归原告农行洪武支行管理。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供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计至2011年9月20日为1315567.80元,2011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判令原告以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供销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原告农行雨花支行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雨花支行向供销公司发放金额为2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4年3月25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年利率为6.37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雨花支行与供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南京市西善桥镇油坊村贾东一队集体土地上之工业用房4488.3㎡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核准登记。2003年3月31日,农行雨花支行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2004年3月25日,供销公司与农行雨花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展期至2005年2月24日止,供销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588%执行;除涉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贷款到期后,供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行洪武支行于2005年2月接收其下属的农行雨花支行的不良贷款,其中包括供销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后农行洪武支行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2007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12月9日,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供销公司催收贷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公证部门对原告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予以公证。2011年9月21日,原告出具供销公司欠款明细,截至该日尚欠贷款余额230万元、利息1315567.8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农银苏营办(2005)53号文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支行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雨花支行依约向被告供销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供销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被告供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接收农行雨花支行的上述债权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供销公司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以获得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9月20日为1315567.8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复利。二、原告农行洪武支行可以以位于南京市西善桥镇油坊村贾东一队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雨西集建(企)字第××-×××号)上之工业用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原告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6325元,由被告供销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晔    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伍士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战    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