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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旭旦与胡美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旦,胡美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吕旭旦,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居住地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意,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吕旭旦诉被告胡美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旭旦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与被告胡美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旭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美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胡美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旭旦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美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