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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于宋考与于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宋考;于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于宋考,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哲,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宋考诉被告于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宋考诉称,2003年,原告经申请在平度市获批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用(2003)字第070号,该宅基地东至被告于哲的界墙。被告在其墙外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堆放杂物,妨碍原告施工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腾出宅基地,被告无理拒绝,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建房。近几年因建筑材料及人工费大幅上涨,原告建房成本增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于哲辩称,我并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而是建了一个偏厦;我建偏厦在先,原告获得土地使用证在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宋考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给被告于哲经济补偿3000元。二、被告于哲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偏厦拆除。三、余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寄费60元,共计21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雅琴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