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苗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己已年迈,身体患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家中收入由被告控制,自己无法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靠做零活及子女赡养生活。而被告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也在外打工做零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多年夫妻,虽分居生活,但夫妻双方在物质生活上仍应互相帮助,互相供养。原告年迈体弱,而被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扶养费,原告虽然年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亦无稳定的收入,且双方生育的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其子女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扶助原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之数额过高,应由本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苗某某扶养费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