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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百育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2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后驾驶桂LJ35**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由百育镇驶往田州方向国道324线1884KM+6150M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牌号为桂L152**轿车,造成陆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某某的伤属轻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后驾驶桂LJ35**号二轮摩托车由本县百育镇驶往田州镇方向,当行至国道324线1884KM+6150M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牌号为桂L152**轿车,造成陆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某某的伤属轻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纪保玉、覃军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伤,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