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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陈连江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连江,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息烽县。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连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连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连江驾驶一辆假牌照浙JUD038红色广本锋范轿车与曹某某、王某某、陈某、余某某四人从贵州省息烽县乌江镇出发前往浙江。当车辆行至息烽县小寨坝镇时,陈连江下车去将一红色塑料纸袋提上车,放在轿车后排挡风玻璃处,换由曹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车辆途经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时,陈连江把红色纸袋从后排挡风玻璃处拿到轿车后备箱内放置。同日14时许,车辆行至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该轿车后备箱的红色塑料纸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78.1克。陈连江趁机逃跑。同年6月16日,陈连江在浙江省温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连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所扣浙JZB659(假牌浙JUD038)本田锋范轿车,返回车辆所有人陈少均。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连江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连江运输毒品海洛因278.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陈连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连江所提“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携带毒品的浙JUD038(假牌照)广本锋范轿车一直为陈连江使用,证人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装有毒品的红色“阿依莲”纸袋是陈连江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提上车后放在汽车后备箱内,且公安机关公开查缉的过程中,陈连江当场逃跑,陈连江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陈连江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陈连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连江违反国家的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27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根据上诉人陈连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赵洪波代理审判员黄大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