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奇与被告西安博泉培训学校、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奇,西安博泉培训学校,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92号原告陈晓奇。委托代理人牛民乐。被告西安博泉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秦阿房宫。法定代表人金昌苑。被告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秦阿房宫。法定代表人金昌苑。原告陈晓奇与被告西安博泉培训学校、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经他人介绍,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助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借款用于教学设施优化、教育扶贫和校区筹建等,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35万元,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1.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博泉培训学校、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向原告借贷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