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晨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1号被告人唐某辉,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1年11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某彦,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辉及其辩护人吴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唐某辉找到时任××厂报关文员的戴某(已判决),二人商定由戴某提供××厂的保税进口指标帮助唐某辉进口塑胶粒,唐某辉根据塑胶粒的种类及数量向戴某支付报酬。2006年8月27日和2006年9月7日,戴某利用担任××厂报关文员的便利,擅自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在××厂内录入报关清单号为08××22和08××52的进口数据,进行电子报关。2006年9月,戴某离职后找到时任××厂报关文员的玉某玲(另案处理),要求帮其进口保税货物塑胶粒,并答应事后给予好处费。2006年9月24日,戴某指使玉某玲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擅自在××厂内录入报关清单号为08××95的进口数据,进行电子报关。2006年12月,戴某又找到时任××厂报关文员的揭某梅(已判决),要求帮其进口保税货物塑胶��,并答应事后给予好处费。2006年12月18日、2006年12月28日,戴某指使揭某梅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擅自在××厂内录入报关清单号为08××62和08××83的进口数据,进行电子报关。上述五票保税货物分别由赖某文、蔡某(均已判决)运输入境后并没有到××厂,而是在唐某辉的指挥下被运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塑胶市场的仓库后卸货。唐某辉一共支付给戴某报酬人民币约80000元。经关税部门计核,上述利用××厂报关清单走私进口的货物有塑胶粒A××73000公斤、塑胶粒PP33000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1043.31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辉主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来往香港汽车进出���签证簿、烨泰公司以及××厂提供的资料、银行单据、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揭某梅、赖某文、蔡某、赵某存、张某生、方某志、牛某宝、林某煌、吴某等人的证言及戴某、赖某文、蔡某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唐某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辉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辉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唐某辉与其他已决犯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唐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唐某辉找到时任××厂报关文员的戴某(已判决),二人商定由戴某提供××厂的保税进口指标帮助唐某辉进口塑胶粒,唐某辉根据塑胶粒的种类及数量向戴某支付报酬。2006年8月27日和2006年9月7日,戴某利用担任××厂报关文员的便利,擅自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在××厂内录入报关清单号为08××22和08××52的进口数据,进行电子报关。2006年9月,戴某离职后找到时任××厂报关文员的玉某玲(另案处理),要求帮其进口保税货物塑胶粒,并答应事后给予好处费。2006年9月24日,戴某指使玉某玲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擅自在××厂内录入报关清单号为08××95的进口数据,进行电子报关。2006��12月,戴某又找到时任××厂报关文员的揭某梅(已判决),要求帮其进口保税货物塑胶粒,并答应事后给予好处费。2006年12月18日、2006年12月28日,戴某指使揭某梅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擅自在××厂内录入报关清单号为08××62和08××83的进口数据,进行电子报关。上述五票保税货物分别由赖某文、蔡某(均已判决)运输入境后并没有到××厂,而是在唐某辉的指挥下被运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塑胶市场的仓库后卸货。唐某辉一共向戴某支付报酬人民币约80000元。经关税部门计核,上述利用××厂报关清单走私进口的货物有塑胶粒A××73000公斤、塑胶粒PP33000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1043.31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辉主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唐某辉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人民币十万元,冲抵罚金之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及受理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辉主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3、投案自首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辉是因清网行动主动投案,其承认其于2007年从横岗的一位报关员的手上以单价1000元/吨购买了20吨A××塑胶粒,然后以单价1300元/吨转卖给××塑胶市场的一个名叫“小华”的人。“小华”是在香港买货,再要求其委托他人进行运输报关。其只做了这一单,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唐某辉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赖某文、蔡某的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港澳通行证及身份证、揭某梅的身份证及戴某的手机。6、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证实本案走私的五票货物的电子报关清单上的监管方式一栏中显示为来料加工。被告人戴某、××厂厂部经理助理王某云及××厂仓管员赵某存对上述报关清单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揭某梅、赖某文和蔡某分别对他们负责的报关清单进行了确认。7、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簿,证实被告人赖某文和蔡某在运输本案五票货物时,在该签证簿上均登记为集中报关。除了2006年12月18日运输的那票货物外,其余四票货物均由××厂在签证簿上的收货单位一栏中盖章。8、××公司提供的资料,证实该公司承运本案五票货物的记录情况,上面记录有托运单号、柜号、运费等情况。2006年8月27日这票显示运费为港币2886元,同年9月7日这票显示运费为港币1700元,同年9月24日这票显示运费为人民币1750元,同年12月18日这票显示运费为港币1700元,同年12月28日这票显示运费为港币1700元。9、××厂提供的资料,证实××厂为来料加工企业,本案五票货物利用该厂的合同手册报关进口,但并未进入该厂的仓库。10、戴某的工商银行单据,证实2006年8月28日戴某的帐户上收到汇款人民币31900元,2006年9月8日戴某的帐户上被存入人民币18000元,2006年9月26日戴某的帐户上收到汇款人民币18000元,2006年12月19日戴某的帐户上被存入人民币20000元。以上银行记录均经戴某确认,戴某称这些钱系其帮“陈生”进口塑胶粒后“陈生”向其支付的报酬。有一次“陈生”将钱打入其在湛江的工商银行帐户中,但该帐户现已取消,其忘记该帐户的帐号。11、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唐某辉向戴某支付保税指标的购买款,二张汇款单的���额分别为31900元和18000元。1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1号,证实2008年4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归案的戴某、赖某文、揭某梅、蔡某等四人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作出了有罪判决。13、广东省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唐某辉的家属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冲抵罚金之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存(××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其厂在2007年1月份刚换了报关文员,报关员朱某在2007年6月份时发现其厂的胶料数据有问题,后其将仓库的入仓单数据与香港总公司的采购数据进行了核对,发现这两个数据是一致的,但是却与其公司的报关数据不符,主要问题是A××和PP的进口数大于入仓数。本案的五票货物都没有到达××厂,这五票货物在进口的时候,××厂的报关文员是戴某。2、��人张某生(××厂老板)的证言,证实赵某存曾称该厂以前的报关文员戴某有嫌疑。3、证人方某志(××厂生产部主管)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五票料件并未到达××厂,其未收到进口这五票料件的电子邮件以及电话通知,其所收到的关于订单的电子邮件也不涉及以上原料。4、证人牛某宝(××厂保安员)的证言,证实以前其厂的报关员是戴某,每次的货物报关基本是由他负责。戴某在2006年10月份离开××厂,后接货事宜便由报关员揭某梅负责。仓管主管名叫赵某存,每次来货时他都基本在场。其在值班时没有发生过送货货车是晚上10点多才来的情况与司机把货柜送到厂里后开车头出厂的情况。5、证人林某煌(××船务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证言,证实了××公司的基本情况,运费有时是由司机收取,有时是在公司之间转帐,但必须开具收据。赖某文、蔡某是××公司的司机,公司前任调度员是黄某喜和邝某锋。黄某喜是因为私自接单、自己收钱但没有作帐而离开公司的。6、证人吴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帐目中没有××科技制品厂这个客户科目,也没有相对应的专项记录,但其认为××科技制品厂也有可能是其香港公司的客户,因为香港公司的客户会被列在“其他应收、应付款”帐中作为代收代付入帐而不会在其公司的帐目中予以体现。其不认识赖某文和蔡某,但其在公司人员名单上见过赖某文和蔡某这两个名字,其认为此两人应该是香港公司的雇员。7、证人戴某(已判决)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3月份开始在××厂任报关文员的,于2006年9月份离职。“陈生”是通过××公司找到其的,××公司一直在帮××科技公司运输货物。2006年8月、9月左右,“陈生”想让其利用××厂的手册帮��进口塑胶粒,他说其不用负责订料、上料、运输的事宜,其只需打一份单便可以按进口的吨数获得报酬,同时他还提出若其帮他进口A××塑胶粒则其每吨会获得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若其帮他进口另一种塑胶粒则其每吨会获得人民币700元的报酬,于是其答应帮“陈生”进口塑胶粒。其一共帮“陈生”进过五次料,报关清单号为08××22和08××52的这两份单是其在任××厂报关文员期间自己录入的,报关清单号为08××95的单是其离职后叫时任××厂临时报关文员的玉某玲录入的,报关清单号为08××83和08××62的这两份单是其叫时任××厂报关文员的揭某梅录入的。“陈生”则负责在香港组织货源、安排运输方式及地点。揭某梅是在玉某玲辞职后任职××厂的报关文员的,其在叫揭某梅帮忙进料前曾向她致电,请她帮其老板进一批料并录报关单。刚开始时她很犹豫,怕被厂里知道,���也知道这样做是不对的,但后来由于其承诺会给她感谢费,因此她最终表示同意。其每次帮“陈生”进料后,“陈生”就会按商定的金额把钱汇到其工商银行的帐户上(账号尾数为117)。其总共获得人民币8万多元,玉某玲获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左右,揭某梅获得人民币四千元左右。玉某玲和揭某梅所获得的钱是其从“陈生”给其的“好处费”里拿出来的。这五票货物的运货司机是赖某文和蔡某,其和司机是这样联系的:在香港装货后“陈生”会致电告诉其装货的车的大致进关时间,然后叫其打电话跟司机联系。其估计装货的车可能已经过关的时候便会打电话给司机,告诉他何时到××厂附近。本案的五票货物中有四次是司机把车开到××厂附近后,其拿××厂的公章在报关清单和司机本上盖章,另外一次是由于“陈生”打电话告诉其货已被直接拉到东莞去了,故其没有在报关清单和司机本上盖××厂的公章。这四次盖章中,前两次是其在职时直接把公章拿出去盖,后两次是分别找玉某玲与揭某梅拿出公章去盖的。盖完章后,其致电告知“陈生”货物已送去,并称××厂是外商投资的来料加工企业,主要进口塑胶粒、胶水等保税料件,这些保税料件是不能在国内销售的。其不知道“陈生”是否是他的真实姓名,但知道“陈生”是湖南人,在常平做塑胶粒销售生意,他的下巴上有一块疤痕,身高168cm左右,身材比较结实,他的电话号码是:13925××4,13798××5。辨认笔录,辨认出“陈生(即被告人唐某辉)。8、证人揭某梅(已判决)的证言,证实戴某是××厂的前任报关文员,他于2006年9月份离职。2006年9月至10月期间,玉某玲任××厂的临时报关文员。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其便开始任××厂的报关文员。2006年12月份的���天,戴某向其致电要求其用××厂的进口集中报关清单帮他进口一批料件,开始时由于其认为这是违法行为故没有表示同意,但后听戴某说他在任报关文员时也曾用过××厂的手册帮他人进口料件,均未发生问题,因此在他的劝说下其便表示同意。其利用××厂的手册和电子口岸操作员卡曾帮戴某进口两次料件,每次进口料件前,戴某均会在工厂下班的时候来到其办公室,其用电子口岸IC卡登陆后,在戴某的口述下输入进口料件的数据,这两次报关清单号分别为08××62和08××83。后戴某负责组织货源,联系运输公司进口。料件进口后,戴某会致电告诉其他在工厂门口,叫其把××厂的报关章拿出去给他。当时由于是晚上,视线较为模糊,其只是隐约看见他拿报关章在两本司机本上章了盖。其第一次帮戴某进口料件获得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帮戴某进口料件获得人民币800元。9、证人赖某文(已判决)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帮××厂运输进口货物,在这几次运输中,大部分货物均到厂,只有三票货物没有实际入厂。第一次是2006年8月27日,进口的料件是17000千克A××塑胶粒和16500千克PP塑胶粒,报关清单号是08××22。当时其把货物运到××厂外的小路上,然后打电话给戴某。后戴某骑摩托车来到其车旁,他随身带来××厂的收货章并在其司机黄本上盖好印,然后对其说由于××厂欠别人的料件,这批货要归还别人,所以不要在××厂卸货,直接把货拉到东莞常平去还给别人。其当时便觉得不妥,于是打电话给其公司的肖某英,肖某英叫其不要管这么多,就按戴某的指示做事即可。但是当时其表示不愿意去东莞,因为其认为这种行为可能是走私违法行为。于是戴某就打电话叫了车过来,在××厂附近的碧岭过了货。当时“陈生”开了辆小��过来,他总共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3000元,其在回公司后将运费如数交给了肖某英。第二次是2006年9月24日,进口料件是18000千克A××塑胶粒,报关清单号是08××95。这次和第一次一样,其把车开到××厂附近,然后戴某过来在其司机黄本上盖了收货章。此次其将货物运到东莞常平××塑胶市场卸货,东莞常平的一个姓陈的人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2500元,回到公司后其将其中的1700元交给了肖某英。因为公司不知道其是在东莞交货,因此其就按香港到深圳的运费标准向公司报帐。第三次是2006年12月18日,进口料件是20000千克A××塑胶粒,报关清单号是08××62。此次其也是将车开到××厂门口,打电话给戴某,他说他没那么快到厂里,叫其和往常一样直接把货拉到东莞常平找“陈生”。其问他司机黄本的章要如何盖,他说等下次再进货时再一起盖。后来其司机黄本上���盖的章是永发塑胶电器制品厂的章。此次其把货送往东莞常平后,“陈生”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2500元,其其中的1700元交给了肖某英。其和“陈生”接触不多,不清楚他的全名,他大概3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平头,湖南人,身材有点肥,他曾开过深蓝色或者黑色的东莞牌小车。辨认笔录,辨认出“陈生”(即被告人唐某辉)。10、证人蔡某(已判决)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帮××厂运过进口货物,只有二次货未进入××厂。第一次是2006年9月7日,此次运的是18吨塑胶粒,报关清单号为08××52。××厂的戴某在其还未到达××厂时便打电话叫其不要把车开进工厂,在工厂门口等他。其开车到××厂门口附近时,戴某把其司机本拿走到厂内盖好收货章,然后叫其开车到东莞常平,并告诉其“陈生”的手机号码,叫其把货交给“陈生”。于是其便在驾车到���东莞××后给“陈生”打电话。后来“陈生”开了一辆新的现代轿车带其去常平塑胶粒市场卸货。在一个仓库把货卸掉后,“陈生”向其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500元。事后其把其中的1700元交给了公司。其此次所运货物都是海关监管的货物,其知道未把海关监管的货物运输到厂是违法行为。第二次是2006年12月28日,此次运的是16吨塑胶粒,报关清单号是08××83。运输过程和第一次一样,其得到运费人民币2500元,事后其将其中的1700元交给了公司。其不知道“陈生”的真实姓名,他大概30至35岁,男性,身高1.70米左右,小平头,有明显的湖南口音。辨认笔录,辨认出“陈生”(即被告人唐某辉)。三、被告人唐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称其来自首的原因是2006年的时候其从一个叫戴先生的手里买过塑胶粒进口指标。其一开始不知道戴先生的真实姓名,��来其听××公司的文员说戴先生的真实姓名是戴某,他大约30多岁,广东人,身高1.70米左右,身材很瘦。其在做业务时认识一个在××公司做文员的老乡,是这位老乡把戴先生的电话告诉其的。2006年4、5月,其给戴先生打电话说自己在东莞做塑胶粒生意,希望合作。一个星期后戴先生给其回电,说他签有一份合同,可以进口A××塑胶粒,问其是否需要。后其回复说可以,他说一吨需要给他人民币1000元过关费。后其询问一名叫“小华”的生意伙伴(具体姓名不详,湖南邵阳人,在××做塑胶粒生意),“小华”回复说其可以接受1300元的价格。谈好价格后,其一方面回复戴先生说可以,一方面让“小华”在香港组织货源。第二天,“小华”将香港的A××资料交给其,其将这些柜号资料交给××公司,让他们去香港码头提柜,同时将戴先生的电话也交给××公司,让他们进口后���戴先生报关。提柜和报关事宜都是由××公司和戴先生负责的,其不清楚具体过程。货物进口后,××公司的司机赖某文便给其打电话,说他已顺利过关并到达深圳了,于是其告知他将货送往东莞常平。后其给“小华”打电话,问他具体送货地点,“小华”让其把货送到常平的一个仓库,并告知其一名仓管的电话。当天晚上8、9点,赖某文到达常平后,其便去接赖某文并把他带到“小华”指定的仓库下货,下完货后其将2500元运费交给赖某文。此次所运货物是20吨A××塑胶粒,均是台湾×美757。第二天早上,“小华”给其现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当天下午,其到横岗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餐厅将其中的人民币二万元交给戴先生。此次进货后其一直无法找到戴先生,于是其打电话到他所在的工厂去询问,接电话的文员告诉其戴先生已于半年前离职,帮其进口的塑胶粒���该是用她厂的手册进口的。其一共从戴先生处购买过五票保税指标,其不记得进口清单号码,货物均是于2006年下半年进口的,其亦不记得货物进口的具体时间。这些货物都是“小华”的货物,货源也是由“小华”自己在香港组织的。其从戴先生处买了清单后再卖给小华,从中赚取差价,一票是20吨的A××塑胶粒,另外四票也都是A××塑胶粒或PP塑胶粒,均是在东莞常平收货。无论是何型号的塑胶粒,其均以每吨1000元的费用从戴先生处收购指标,然后将指标转手卖给“小华”。这5票都是由赖某文和蔡某负责运输,其不清楚每个人的具体运货数目,每次运费都是由其支付的。其通过当面支付现金与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戴先生支付人民币八万,其不清楚戴先生的账户是在什么银行。其通过和××公司的一位文秘联系从而找到五次拉货的司机,××公司的这��文秘是湖南人,其不知道她的具体姓名。运货司机有两个,一个名叫赖某文,一个名叫蔡某,其根据“小华”的通知安排司机卸货,每次卸货的地点都不一样,每次支付运费均是由其先垫付人民币2500元,但最后还是由“小华”支付运费。其不知道××公司是否知道这五单货没有到厂的情况,但其肯定××公司是知道运货司机的,因为正是由司机将货拉到东莞的。因为其老乡都叫其晨某,故后来别人便都以为其姓陈。四、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五份分别是本案五票进口料件的核税证明书,本案五票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分别为人民币98655.98元、58182.73元、58182.73元、64647.48元和41374.39元,共计人民币321043.31元。五、勘验、检查笔录及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利用来料加工企业的保税进口指标进口货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辉负责组织香港货源、安排运输以及货物的去向,积极实施走私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走私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唐某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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