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志雷与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雷,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申志雷,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东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琚相国,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清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申志雷与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雷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叔平,被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牛秀清,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邯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志雷,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琚相国,被告冯建国,被告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冯建国驾驶冀D860**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申志雷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申志雷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志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志雷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常规取内固定物。经查,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华诚公司,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邯运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申志雷的经济损失共计346555.29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诚公司、冯建国、被告邯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华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冯建国是挂靠服务关系,我公司不收取任何利益,也未实际控制车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志雷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有不合理的部分,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建国辩称,原告申志雷所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赔偿额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邯运公司在安全基金内赔偿,我已为原告申志雷垫付了78000元。请求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被告涉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志雷请求的赔偿费用有的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邯运公司辩称,原告申志雷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而且有重复计算部分。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只是和被告华诚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申志雷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冯建国驾驶冀D860**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东豆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申志雷驾驶的无号牌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志雷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申志雷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607.94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申志雷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额骨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5、左胸壁软组织挫伤,6、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全臂丛神经损伤,7、左挠骨、右挠骨远端骨折等。当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向原告申志雷发出了病重(危)通知书。2011年2月22日,原告申志雷从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了10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26874.86元,住宿费6300元。2010年11月19日,经涉县腾达价格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申志雷的摩托车需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原告申志雷用去鉴定费100元。2010年11月25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申志雷未戴头盔和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冯建国未安全、文明驾驶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3日,原告申志雷到北京进行检查和治疗。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7日,原告申志雷住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右侧),2、颅骨骨折,3、脑外伤术后,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592.52元、住宿费3900元,并建议原告申志雷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1年6月9日,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申志雷的损伤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申志雷用去鉴定费400元。2011年12月2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志雷的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申志雷的二次手术费用两项共计26000元;2、误工期限为365天;3、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申志雷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冯建国系冀D860**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华诚公司经营运输业,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邯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另查明,2009年3月,原告申志雷开始到邯郸市博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3500元,办理了暂住证。原告申志雷住院期间有申志峰(原告申志雷之兄)、申国军(原告申志雷之叔)护理,申志峰系涿州市鹏翔机械厂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申国军系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3500元。原告申志雷的祖父申林祥生于1945年12月24日,祖母李魁香生于1947年8月26日,母亲申明娥生于1967年6月21日,妹妹申志宇生于2006年10月15日,父亲申海军于2005年4月27日下矿时死亡,申林祥、李魁香共有五个子、女。2012年1月17日,原告申志雷诉至本院。2012年5月9日,庭审时原告申志雷将赔偿数额增加至690178.35元。原告申志雷还支付停车费220元,交通费4835元。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志雷7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暂住证、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和诊断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实的真实性、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志雷78000元以及冀D860**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事项上,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是原告申志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志雷于2009年3月到邯郸市丛台区打工,所办理的暂住证期限至2012年4月,到案发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而且原告申志雷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打工,显然,原告申志雷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申志雷请求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申志雷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医疗费、检查费为132075.32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34417.65元(共295天,发生事故之日至2011年8月27日,每天按116.67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367.42元(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116.67元计算,共住院113天)、交通费4835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共113天)、住宿费10200元(按票据计算,原告申志雷伤势较重,在外治疗期间登记住宿,符合常理)、残疾赔偿金219504元(五级伤残赔偿12年,每年按城镇居民收入18292元计算)、鉴定费240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车损鉴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按评估结论计算)、停车费220元(按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26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42584.55元(按鉴定结论计算365天,每天按116.67元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7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月3500元)、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4214.4元(参照鉴定结论,按一人计算,每天35.12元,共120天)。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申志雷造成了五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志雷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6713.34元。有关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涉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冯建国为其机动车冀D860**半挂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购买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为24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人民币,但原告申志雷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565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20元)赔偿金额,被告涉县支公司应在此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前,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冯建国作为实际车主均请求在被告涉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邯运公司在安全基金内赔付,因此,被告邯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除去被告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申志雷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24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565元外,原告申志雷尚有305148.34元未予赔偿。鉴于被告冯建国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申志雷213603.8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安全基金550000元的限额,被告邯运公司应按被告华诚公司和冯建国的请求,直接向原告申志雷进行赔偿。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志雷的78000元,原告申志雷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冯建国。原告申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志雷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241565元。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申志雷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213603.84元(其中含已支取被告冯建国的78000元)。三、驳回原告申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原告申志雷承担2000元,被告冯建国负担2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李艳敏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