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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俞文义、叶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俞文义,叶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小浦村。法定代表人:周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义。被告:叶信军,泥水匠,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文义、叶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定于2012年3月17日进行开庭审理,因故变更至2012年5月21日由审判员梅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人民陪审员俞瞻望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俭、被告叶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俞文义因承包建设湘山村3号楼、5号楼、17号楼需要,与原告及被告叶信军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文义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70%,主体结顶支付总款的85%,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从第五个工作日开始,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三门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叶信军对被告俞文义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供货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供货结束,被告俞文义共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39761.43元。被告俞文义至今未及时支付货款339761.43元,被告叶信军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文义立即支付货款339761.43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260000元);2、判令被告叶信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俞文义未作答辩。被告叶信军答辩称:被告俞文义将其骗到原告公司,其没有看过合同的具体内容,仅是作为业主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其签字前已有10多个业主在合同上签字了。签合同时湘山3号楼已动工在造,但5号楼、17号楼并未动工建造。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愿承担3号楼混凝土买卖的相关债务。即使担保行为成立,也已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定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及本案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证据二、结算书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叶信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上的名字系其所签,但其在签字时没有看到过合同第1、2、3页的内容,合同上也没注明落款日期。其未在证据二的结算书上签字,故不清楚,也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叶信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上有俩被告亲笔签名及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信军主张本案的担保期间已过,根据证据一的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担保期间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担保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故对被告叶信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叶信军认为其未在证据二的结算书上签字,不清楚,但证据二的结算书系原件,上有被告俞文义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俞文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于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被告俞文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其中用于三门海游湘山村3号工程楼的混凝土货款为234841.85元,对该笔货款于2009年7月份支付100000元;其中用于三门海游湘山村5号工程楼的混凝土货款为224919.58元,对该笔贷款于2009年8月份支付20000元。因二份结算书未注明结算时间,原、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结算时间,根据证据一的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合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截至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和9月2日),本院推定该二份结算书的结算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原告主张三门海游湘山村3号楼、5号楼、17号楼工程于2009年年底或是2010年年初结顶,但被告叶信军认为系2010年8月31日结顶,原告也同意按2010年8月31日结顶时间计算相应违约金,故本院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结顶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文义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商品混凝土。原告在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俞文义供应混凝土货物。被告俞文义与原告间的买卖混凝土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签订过一份商品混凝土定货合同,合同第一、二、三约定:购买3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强度为C25的商品砼),商品单价按台州市《商品砼市场价格信息》(三门)价格每立方米下浮5%计算;供货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所购混凝土用于湘山村3号楼、5号楼、17号楼等事项;合同第八条约定:1、混凝土价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供应数量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结算;2、付款办法:砼款按月结算,当月供砼按上月信息价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供砼款结算未支付总款的70%,主体结顶支付总款的85%,余款在叁个月结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俞文义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从第五个工作日开始,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应混凝土和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第十条约定:1、被告叶信军自愿作为被告俞文义的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的被告俞文义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叶信军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供货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就作了约定。被告俞文义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叶信军在保证方一栏签名。经2009年9月25日结算,截至2009年8月31日,用于三门海游湘山村3号工程楼的混凝土货款为234841.85元(其中于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为47511.50元,于2009年6月10日后即合同约定供货期间所产生的货款为187330.35元。),对该笔货款于2009年7月份支付过100000元;经2009年9月25日结算,截至2009年9月2日,用于三门海游湘山村5号工程楼的混凝土货款为224919.58元(其中于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为78384.425元,于合同约定供货期间内所产生的货款为146535.16元。),对该笔货款于2009年8月份支付2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俞文义间共产生货款339761.4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9761.43元。被告叶信军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文义间买卖混凝土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俞文义供应混凝土货物后,被告俞文义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与被告俞文义对2009年6月10日前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关系中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俞文义对2009年6月10日前所供应货物的货款应在接收货物当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湘山村3号楼所欠货款,于2009年7月份支付100000元,但未明确指明支付何期货款,故视为支付最先到期且无担保的债务即为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47511.50元,余款52488.50元视为支付合同约定供货期间所产生货款,则关于湘山村3号楼尚欠合同约定供货期间所产生的货款187330.35元-52488.50元=134841.85元。关于湘山村5号楼所欠货款,亦在未明确指明支付何期货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份支付20000元,故亦视为支付最先到期且无担保的债务即为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78384.43元中的最先到期20000元,则关于湘山村5号楼尚欠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58384.43元、合同约定供货期间所产生的货款146535.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文义立即支付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58384.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俞文义对2009年6月1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文义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09年9月7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俞文义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因被告叶信军未对2009年6月10日前产生的58384.43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信军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文义尚欠原告于合同约定期间产生的货款134841.85元+146535.15元=2813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文义立即支付货款2813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之后的次月5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结算未支付货款的70%,主体结顶支付总货款的85%,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本案结算日推定为2009年9月25日,主体结顶视为2010年8月31日,故对所欠货款281377元,其中的70%计196960.90元付款日为2009年10月5日,其中的15%计42206.55元付款日为2010年8月31日,余款42206.55元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叶信军自愿为合同约定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信军对该笔债务及产生的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84.4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俞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1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196960.90元货款从2009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其中42206.55元货款从2010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其中42206.55元货款从2010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叶信军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俞文义、叶信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0250元,由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俞文义承担1300元,由被告俞文义、叶信军共同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