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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221号罪犯张海波,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甬鄞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20.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