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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8A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霍邱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霍检刑诉(2011)3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霍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22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时,车辆失控撞至路西侧电线杆上,致吴某某及乘坐人黄某熙、李某鑫受伤,黄某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2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处时,车辆失控后撞至路西侧电线杆上,致吴某某及乘车人黄某熙、李某鑫受伤,黄某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者黄某熙亲属经济损失310000元,赔偿伤者李某鑫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此后不久,黄某熙之妻孟某林发觉自己怀孕,2011年6月10日生一子,取名黄某瀚。黄某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给付抚养费103617元,庭前经双方协商,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抚养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位置及状况。二、鉴定结论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吴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2、六安市人民医院特检中心乙醇定量检测报告,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0mg/100ml。3、户籍信息,证明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者黄某熙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赔偿伤者李某鑫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坤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23时左右,其在家听到路上一声响,到现场看见三个人睡在电线杆旁,摩托车倒在路旁,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通过,在现场北边有20米的地方有一个坑,估计是摩托车经过坑时失控了发生的事故,其女婿打110报的警,救护车是其他人打的电话。2、证人李某利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23时左右,路上没有人,也没有车辆,一辆摩托车沿西湖路自北向南行驶,垃圾中转站门口路面有一个坑,摩托车冲过洼坑后就失去方向,向前冲有20米左右向西歪倒,摩托车上三个人甩到路边电线杆上。3、证人吴某奎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晚,其与侄子吴某某等四人在建新路醉月酒楼吃的饭,自己喝的饮料,吴某某与另两人喝一瓶白酒,三瓶啤酒,吴某某是骑他自己的踏板摩托车去的。4、证人王某洋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晚,其与吴某某、吴某奎、郭某柱四人在建新路醉月酒楼吃的饭,喝了一瓶白酒,还有啤酒。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日晚其与王某洋、吴某奎、郭某柱四人在建新路醉月酒楼吃的饭,喝了酒,饭后其骑摩托车带朋友黄某熙和李某鑫从双湖路经西湖路对南行驶,准备送黄某熙回家,不知怎么搞的就摔倒了。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摩托车超员,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贤 俊审 判 员 周 遵 江人民陪审员 申 玉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一百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