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来小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住同来某。系来某之兄。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涛、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来小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涛、何超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法医学鉴定,本案中止审理69天。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住宅排水问题与同村来某发生口角,王某遂用铁锨将来某头部打伤。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来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诉称,其被王某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86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1440.75元、护理费26400元、营养费7620元、交通及住宿费1320元、急救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2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共计248813.3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家承包地与被害人来某家相邻。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清理自家承包地的垃圾,将垃圾堆在来某家院墙外,来某认为堆放的垃圾影响自家门前的排水,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用铁锨将来某头部打伤,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持锨打人事实。经法医学鉴定,来某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伤后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还查明,案发后,来某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98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8574.75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6元、残疾赔偿金21117.6元,共计134425.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来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下午他在盖了新房的院子里干活时,妻子寇某说王某把其地里的垃圾堆在他家庄基的院墙边,当天天阴着,如果下雨他家里排水就受影响,他出去后与王某争吵了几句,他转身往回走时,头部被打的昏倒在地,醒来时已在医院,听妻子说是王某用铁锨在他头上打的。2、证人寇某证言与来方奇某3、被告人来某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出警途中,王某主动找到民警称自己打伤来某,民警将王某带回审查,于同月19日刑拘。4、唐都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2011)142号法医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来某头部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伤后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偏重),其右颞部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颞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当天下午6时许,他把地里的垃圾往路上挑,来某嫌影响了其家的排水,二人吵了几句,来某回去拿把铁锨出来阻挡,他用锨在来某头上打了一下,来某倒在地上,他不想与来的妻子纠缠,便先回家,后到派出所投案,在派出所门口见到出警民警,说了他打人的事实。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犯罪行为给来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来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经济损失134425.26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