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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霍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农民。原告霍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燕霞、人民陪审员陈保卫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代理人朱秀霞,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00四年二月九日生男孩焦某甲,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生女孩焦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二0一二年十月份一天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住到了单位宿舍,至今未回去。另外,结婚时我的陪嫁物有:综合家俱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康佳电视机一台、十四铺十四盖等物品,以上财产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因女儿生病做手术,欠下外债八千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一部分。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焦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责令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婚后共同债务八千元,要求被告承担四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不小了,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邱县新马头镇新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说明被告是男到女家。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二人婚姻并不是男到女家落户,也并不是一直在女方居住,结婚后没有共同存款,有债务八千元。村委会不能证明婚姻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只是一个经济组织,其不知道是否是男到女家,该证明上没有书写人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二OO四年二月九日生男孩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生女孩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焦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责令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婚后共同债务八千元,要求被告承担四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子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份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成林审 判 员  冯燕霞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