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岚。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上诉人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某为湖南人氏,经人介绍与原告屠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屠某乙现在诸暨市阮市镇中读初一,平时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8月,原告就离婚纠纷申请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枫桥调解中心调解,后撤回调解申请。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2012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婚生女儿屠某乙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就离婚纠纷先申请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枫桥调解中心调解,撤回调解申请后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屠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表示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屠某乙由原告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错误。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8月就离婚纠纷向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枫桥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后因双方和好又主动撤回申请。直到2011年3月才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夫妻间的吵闹本属正常家事,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并有过和好的经历。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上诉人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二、原审法院漏判双方共同购买并建造的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中,上诉人曾陈述双方于2001年购买了屠家坞完小前地基,并建造了房屋,但一审判决书对此并未提及。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中,上诉人曾主张双方的另一项共同财产:高速公路补偿款,并提交了高速公路用地补偿预支清单复印件,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父母享有,原审法院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而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是,上诉人作为一个外地媳妇,事实上已穷尽了举证能力,法院应依据公平及诚信原则依法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屠某甲答辩称:一、关于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案2010年被上诉人就已经起诉离婚,后来因为要先行调解,考虑到双方家庭的问题,念及夫妻感情撤诉,2011年双方矛盾加剧,被上诉人又一次要求离婚,因为没有客观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离婚,2011年10月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一次起诉离婚,客观上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财产,而且上诉人提出的地基和土地征偿款没有任何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当然不能在本案中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购买屠家坞新完小前地基。被上诉人屠某甲质证认为,2001年屠某甲父亲屠章木与东一乡屠家坞完小订立协议,屠家坞完小将土地出让给屠章木,后屠章木二子屠某甲、屠纪华对老宅、新地基进行了分割,屠章木、屠某甲在新地基上分别建房。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另作评判。被上诉人屠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首先,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就离婚纠纷先申请调解、后两次提起诉讼,现在二审中仍坚决要求离婚,据其本人陈述自2010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虽然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但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上所建房屋有被上诉人父亲建造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之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至于上诉人提到的高速公路补偿款,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