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施谢珍、李金方与吕君丹、王志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谢珍,李金方,吕君丹,王志飞,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重字第2号原告:施谢珍。原告:李金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君丹。被告:王志飞。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问渔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赵云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方、施谢珍与被告王志飞、吕君丹、第三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0)丽缙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浙丽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方、施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吕君丹、王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土福,第三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5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方、施谢珍起诉称:2001年7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位于五云镇朝晖路2-26号店面及二楼辅助用房,该房结构只有二层,顶层屋顶平台四周是封闭护栏,无任何通道,不具备使用条件。200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的22-101房屋阳台擅自搭建通道到原告屋顶平台,屋顶护栏被开出一个入口。被告拆除原告屋顶西边檐沟的原有排水结构,凿出宽约50cm的排水口,破坏了屋顶排水结构和隔热层。被告还在原告屋顶平台上浇水养花、加建水管、水槽、安装晒衣架等,改变了屋顶原有结构,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墙壁等多处渗水,致使原告无法出租使用并造成装修损坏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拆除被告房屋通往原告屋顶的通道及修补漏水的要求,第三人只简单地做了防渗水处理,对拆除通道之事一直不予解决。2005年7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副总赵景青、施工负责人王耀贵及被告的再三要求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屋顶由被告永久维修;漏水损失由被告赔偿;如遇漏水被告一个月内修理,半年内修好,否则被告停止使用屋顶。但协议签订后,房屋仍漏水不断。2007年6月26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修理。之后,原告又有多次要求被告修理,但均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6月6日通知被告搬离屋顶所有物品,原告按协议收回屋顶使用权。原告的2-26号房屋与被告的22-101房屋属于两个独立的建筑物,原告对2-26号房屋享有排他的独立所有权。被告擅自搭建通往原告屋顶的阳台通道,超越房屋设计图,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并恢复朝晖路2-26号屋顶原状;2、拆除22-101室通往2-26号屋顶的违章建筑阳台通道;3、赔偿原告因屋顶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七年房租费29400元、房内维修费预算15000元及维权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2-26号屋顶的专属所有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7月22日,原告变更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消除危险,停止对朝晖路2-26号屋顶的使用,并移除在原告屋顶上增设的花岗岩地砖、洗衣机、洗水池、晾衣架、花盆待一切物品;2、拆除22-101室通往2-26号屋顶的通道,恢复朝晖路2-26号屋顶,包括西侧屋檐和22-101室阳台至缙云县朝晖新村商住房建设建筑图纸所示原状;3、修复朝晖路2-26号屋顶,并赔偿原告因屋顶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七年房租费29400元、房内维修费预算15000元及维权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朝晖路2-26号屋顶的专属所有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待证原告系朝晖小区2-26房屋所有人,朝晖路2-26号为营业、辅助用房,总共二层;2、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设计图》,待证原告购买的朝晖路2-26号与被告购买的朝晖小区22-101室房屋设计结构各自独立,被告房屋没有通道连接原告屋顶平台;3、房屋出租协议,待证原告于2002年出租2-26号房屋,因屋顶漏水被迫终止租赁而造成经济损失;4、协议书,待证原、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针对原告屋顶漏水事宜进行约定,如漏水被告应在一个月内维修,并在半年内修好,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对原告屋顶的使用;5、通知书,待证因原告屋顶多次漏水,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要求修理屋顶漏水通知的事实;6、通知书,待证因屋顶多次漏水,2010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修理屋顶漏水的事实;7、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反馈意见书,待证被告承认原告屋顶多年来一直存在漏水的事实;8、现场照片,待证原告屋顶漏水的事实及实际损害后果;9、缙云县建设局会议纪要三份、第三人出具给县建设局档案室的查询信函,待证第三人系朝晖小区开发商及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的主要股东及责任人;10、建设局信访回复,待证朝晖路2-26号屋顶平台由被告进行维修,如遇漏水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进行维修,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对屋顶使用的事实;11、丁国岳证明,待证2010年6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敲掉原告房顶吊棚的经过;第二组1、缙云县建设局档案馆保存的由开发商送交备案的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建筑总说明》,待证2-26号屋顶为不可上人屋顶。依据2006年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不上人屋面均布活荷载标准:至少不低于0.5KN/㎡;2、浙规证2001G1050-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4月20日)、浙规证2003G1050-3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3月18日)以及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2003年3月28日《缙云县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附表页》,结合原一审(2010)丽缙民初字第690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设计图》,共同待证:①规划、施工、验收范围;②原告朝晖路2-26号与被告朝晖小区22-101室房屋自始自终是各自独立设计的。被告房屋规划设计根本没有阳台通道可以连接原告2-26号所在房屋楼顶,该阳台通道系违章建筑;③开发商于2003年3月19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该审批表明确过道超建部分不予确权,说明该阳台通道在验收过程中没有通过审批,系违章建筑;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待证:①2001年3月13日,徐红卫从缙云县土地管理局受让本案所涉朝晖新村商住房地块土地使用权;②原告提交的《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联建户房屋认购协议》,共同待证徐红卫为朝晖新村商住房实际开发商。③开发商和缙云县土地管理局明确约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或改建、重建;4、(2011)浙丽民终字第101号庭审笔录,待证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向开发商提出以原告2-26号房屋平台使用权为购买被告22-101室房屋的附加条件的事实;5、照片,待证违章通道存在状况、被告改造原告屋顶结构,铺设地砖、改建屋檐的事实;6、用户基本资料及用水情况,待证被告2003年6月30日前已经用水41吨的情况;7、缙建信(2010)38号缙云县建设局给县信访局文件,待证被告提交的缙云县建设局出具给县信访局文件并非真实原件。被告吕君丹、王志飞答辩称:1、关于停止侵害并恢复屋顶原状的请求。被告的房屋认购协议载明被告享有平台的使用权,被告对平台一直都是合理使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害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恢复屋顶原状不合理。2、关于拆除阳台通道的请求。被告与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之时,阳台通道以及客厅通往平台的门就已存在,原告要求拆除阳台通道没有道理。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屋顶漏水并非被告造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造成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4、关于2-26号屋顶的专属所有权问题。2-26号房屋与22-101房屋属于同一个建筑物,2-26号二楼顶层平台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平台所有权属公有,而非原告专有部分,原告对该平台不具有所有权。此外,对于原告房顶漏水,被告已经尽了修理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房屋认购协议、房产证各一份,待证被告享有原告屋顶平台使用权;2、缙云县建设局向信访局的信访回复一份,待证被告没有实施违法建设行为;3、吴芳景电话录音,待证吴芳景系因原告涨房租而不租房,并非因房屋漏水不租房的事实;4、维修照片,待证被告积极实施了平台维修行为的事实;5、丁国岳证明,待证原告拒绝配合维修平台的事实;6、调解经过,待证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平台进行维修的事实;7、赵景钦、徐进肖的情况说明,待证原告的平台漏水是在被告还未入住101房屋之前就已存在,并非被告使用其屋顶所致,以及檐沟非被告挖凿的事实。第二组1、朝晖路1号、2号楼骏工验收报告,待证原、被告购买的房屋主体工程于2001年11月5日通过验收的事实;2、验收会议纪要,待证验收时就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但并未提到通道属违章建筑,说明当时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3、设计研究院的复核结果说明及研究院更名文件、资质证书,待证原告屋顶的活核载情况符合上人屋面的核载,可以作为上人屋面使用的事实;4、1号楼业主的联合签名,待证1号楼业主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争议屋顶平台的事实。第三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所购房屋的建设开发主体,没有也不可能向原告出售不是自己建设开发的房屋,故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10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各自独立的建筑物,而是属于同一建筑物,因使用功能不同,被告的房屋属于大楼主体工程,即住宅楼,而原告的房屋属于大楼的裙房,性质是商业用房;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租户并不是因为房屋漏水不向原告租房,而是因原告涨房租而不租房;对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原告自己制作,也并未送达被告,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平台漏水曾发生纠纷,被告并无不遵守协议的行为;对证据8异议认为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所拍摄图片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对证据11认为只能证实原告拒绝被告对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①建筑总说明关于屋顶平台虽设计为不上人屋顶,但对于屋顶是否可以上人,实际要看其荷载数据和是否有通道连接。而本案的屋顶荷载数据证明是可以上人,对于通道,最初设计虽然没有,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商为有利于屋顶的利用在交付被告之前已经开辟了通道,故该屋顶平台应该是可上人屋顶;②1号楼确权时,对超建部分的过道未予确权,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房屋阳台与原告屋顶之间的过道在不予确权的范围内,因而不能证明该过道系违章建筑;③土地出让金发票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未经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购房协议的主体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附加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笔迹像被告所写,且被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附加条款自认权属为公有,但未经公有人签字;被告未支付代价,不合常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改变屋顶两侧挑檐的事实;对证据5、7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开发商。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会议纪要并不能待证原告的屋顶在房屋验收时存在漏水的事实;对证据3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事后取得,该证据的作出单位签章与保留在建设局图纸上的签章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提供复核结果说明的签章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合法性;认为证据4系被告事后补签,原告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签名,不能待证被告取得平台的使用权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反映了徐红卫才是开发商,故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6并不能证实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待证承租人因房屋漏水而解除租赁合同并导致原告租金损失的事实,因而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因屋顶使用存在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实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争议房产的开发建设主体,故不能待证其为适格第三人;证据1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经庭审审核,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与被告购买的房屋为各自结构独立的建筑物的待证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证据中“房产证”记载房屋总层数6层及所在层数1、2层,以及第二组2号证据“缙云县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附表页”关于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中,原告购买的商店与被告购买的住宅共同分摊五云镇朝晖新村1号楼工程的共有建筑面积等内容,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的营业用房与被告购买的住宅属于同一个建筑物,因此,原、被告的房屋系同一建筑主体的不同部分,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6用水情况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4、6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原告补充提供的信访回复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5、7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经庭审审核,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虽是事后补签,但可以待证1号楼除原告之外的房屋所有人共同追认被告对2-26号屋顶的使用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2001年7月5日,原告施谢珍与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认购编号为1号的营业用房一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底层25.42平方米,二层33.37平方米。在该认购协议尾部附有“一次性付清优惠3%,实付房款为163367.00元”的内容。之后,原告施谢珍登记取得了缙房权证字第A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缙云县五云镇朝晖路2-26号,设计用途营业、辅助用房,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为58.69平方米。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7月30日,被告吕君丹与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认购编号为22幢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在该认购协议尾部附有“住宅南边裙房平台面积约三十三平方米,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属公有,乙方负责平台维修”的内容。被告吕君丹于2003年8月18日取得该认购房屋的缙房权证字第A066**号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五云镇朝晖新村22幢101房,设计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3层,建筑面积139.70平方米。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建设项目,是以徐红卫作为受让方于2001年3月13日与缙云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出让地块而开发的商品房。2001年3月15日,徐红卫以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的名义取得缙云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8569.9平方米,分1#楼、2#楼工程。工程由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由缙云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此后,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以及竣工验收等事项均以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为名义进行。2001年11月5日,主体工程验收,2002年4月2日,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1#楼、2#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从成立直至消亡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商住房的售后及维修也没有相关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建成后的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建设项目没有设立物业及业主委员会等机构。原告购买的2-26号商业、辅助用房和被告购买的22幢101室均属于1#楼工程。1#、2#楼主体工程为坐北朝南六层住宅楼(又称为主楼)。1#楼的西立面南、北方向因地势和落差的关系,将底层和二层设计建为坐东朝西二层商业、辅助用房及部分车库。原告购买的2-26号商业、辅助用房属于1#楼的商业、辅助用房,在被告吕君丹房屋认购协议尾部附注中称为“裙房”。被告吕君丹22幢101室住宅为1#楼所在层的第三层西首101室(底层和二层为商业、辅助用房)。原告施谢珍2-26号商业、辅助用房坐东朝西与1#楼六层主体住宅楼南面相邻,毗邻被告吕君丹的101室住宅。该商业、辅助用房二楼屋顶地面与被告吕君丹101室地面大致持平。屋顶建筑设计为“不上人平屋面”,现屋面的东、西、南三面建有高度为1M的封闭式围栏。被告101室住宅阳台在建筑设计时与该平面屋顶之间并不相通和相连,是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前,在该平面屋顶与被告的阳台之间加建了一条连接通道,使被告的房屋阳台与原告的平面屋顶之间相互贯通连接。在1#楼西侧外墙上,层高大致在101室地面及2-26号商业、辅助用房平面屋顶持平处有一段裸露的檐沟,该檐沟从南向北连接1#楼整个西侧外墙至2#楼毗邻处止。檐沟之上原设计并建有琉璃瓦朝西边坡式覆盖,因雨水渗入使檐沟内长期积水,导致积水渗入101室,使被告住宅内地板受潮。2007年,经开发商维修,将覆盖西侧墙外从101室起至2-26号商业、辅助用房平面屋顶北墙止该部分檐沟之上的琉璃瓦予以拆除,使原先被琉璃瓦覆盖的檐沟暴露在外形成积水槽,为使积水顺利排出,开发商在檐沟最南端,也即2-26号商业、辅助用房西墙与南墙屋顶连接处挖掘了一个排水孔,并安装了排水管道,用于檐沟排水。2001年7月5日,施谢珍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未对其认购的2-26号房屋平面屋顶的权属进行特别约定。而2002年7月30日,开发商在与吕君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为发挥101室住宅使用功效,在认购协议尾部以附注的形式将原告2-26号平面屋顶的使用权让与被告使用,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平面屋顶的维修义务,同时保留平面屋顶的所有权归公有。2003年至2004年初,被告对101室住宅进行装修时,在2-26号营业用房的平面屋顶上铺设了花岗岩地砖,在西北角安置了一个洗衣池,洗衣池的排水管接入平台建筑时原有的下水管进行排水。被告还在平面屋顶的东边、北边和西边的围栏上安置了铝合金管作为晾衣架。2005年被告入住101室后,对2-26号营业用房平面屋顶进行晾晒衣物,放置花盆、洗衣机等功能使用。2003年4月,原告发现营业用房二楼天花板渗水系屋顶漏水导致。2004年,原告发现营业用房二层南面墙体受潮渗水要求开发商维修。2005年,开发商对2-26号营业用房二层天花板进行维修,安装吊顶。同年7月10日,在第三人副总经理赵景青及项目经理王耀贵的见证下,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营业用房屋顶由被告负责永久维修;原告所受到漏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如遇漏水,原告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进入修理,并在半年内修理完好,否则,原告屋顶停止被告使用;原告不得随便在屋顶上打洞等内容。2007年6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屋顶漏水导致其房屋南墙内侧有部分石灰脱落,后被告对平面屋顶进行了维修。为了防止雨水渗透,被告在屋顶围栏上进行了加宽覆盖,并在营业用房南墙外侧排水管出口部位进行了防漏水维修。2008年,被告对平面屋顶和檐沟再次进行了维修,但2-26号营业用房二楼天花板和南墙内侧墙壁依然有漏水现象。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平台、违法装修为由,要求有关部门解决。缙云县建设局、缙云县公安局等单位先后作了协调,均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指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所有权是指业主对专属自己的,由建筑材料组成的,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特定建筑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该专有部分,在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作为区分所有权之标的的建筑物部分。原告在向朝晖新村联建商住房筹建办公室购买朝晖路2-26号商业、辅助用房时并未将其平面屋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列入其房屋认购协议之中。同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情形。而被告在购房时开发商却以附注的形式将该平面屋顶使用权列入被告22-101住宅的房屋认购协议之中,约定屋顶平台归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负责维修,但开发商保留了该房屋平面屋顶的所有权属公有。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并不享有对朝晖路2-26号平面屋顶的专属所有权,依原告的房屋认购协议,原告也不享有对朝晖路2-26号平面屋顶的使用权。虽然,原告所购买的2-26号营业用房平面屋顶的建筑初期与22-101室住宅并不相互贯通,但开发商在出售并交付22-101室住宅前已将2-26号营业用房平面屋顶东北角与22-101室住宅阳台之间加建通道使之相互贯通。此后,在被告使用该平面屋顶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了平面屋顶的使用与维修的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在使用原告平面屋顶的同时要负责屋顶平台的维修义务。故本院认为,虽然开发商在与被告吕君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未征得原告以及1号楼全体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同意将2-26号营业用房的平面屋顶使用权交与被告使用,但从被告对2-26号营业用房平面屋顶进行使用初始,原告以及1#楼全体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未对开发商就平面屋顶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提出异议,在此后被告的使用过程中,原、被告仍对平面屋顶的使用和维护达成了协议。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平面屋顶的使用权和维护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有利于平面屋顶价值的利用,又无损于原、被告及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1#楼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房屋所有人对被告使用2-26号平面屋顶,均给予确认,被告据此对2-26号平面屋顶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2-26号屋顶专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停止对2-26号屋顶平台的使用,并移除被告在屋顶上增设的花岗岩地砖、洗衣机、洗水池、晾衣架、花盆等一切物品的诉讼请求问题。鉴于被告依房屋认购协议、与原告达成的平面屋顶使用协议以及1#楼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被告依约取得2-26号平面屋顶的使用权,其在使用过程中,除了生活中日常活动之外,未对平面屋顶进行危险作业,以及增设其他破坏性的设施。被告在平面屋顶上所进行的增设花岗岩地砖、洗水池、晾衣架、放置洗衣机、花盆物品的功能使用属于对平面屋顶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朝晖小区22-101室通往2-26号屋顶的通道,恢复朝晖路2-26号屋顶(包括西侧屋檐)和22-101室阳台至缙云县朝晖新村商住房建设建筑图纸所示原状的诉讼请求问题。开发商在2-26号平面屋顶与22幢101室之间建造的连接通道后虽未在建筑图纸上进行变更设计的备案,但该连接通道系开发商出售并交付房屋时已建成,且该建筑物在主体工程进行验收时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平面屋顶恢复到与缙云县朝晖新村商住房建设建筑图纸所示原状的请求并不现实,本院不予支持。西侧屋檐瓦坡的破坏以及排水口的开凿系开发商对1#楼西侧檐沟积水渗入101室住宅进行维修时所采取的维修措施。从原告2-26号房屋二层渗水情况看,西侧屋檐瓦坡的拆除以及排水口的挖掘对原告南墙内侧墙壁漏水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掀掉檐沟瓦坡和在檐沟沟底凿排水口并非被告所为,而系开发商为维护1#楼渗水所采取的维修措施,因檐沟属于整栋大楼的基本构造,属全体业主共有,在1#楼全体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未与开发商达成一致修缮意见之前,原告主张西侧屋檐恢复至建筑图纸所示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朝晖路2-26号屋顶,并赔偿原告因屋顶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的诉讼请求问题。2-26号商业、辅助用房二层南墙及天花板上虽遗留有漏水的痕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屋顶漏水所造成的七年房租费、房内维修费预算及维权费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赔偿房租租金损失及维修预算费、维权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原、被告均为1#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维护其居住环境。因此,被告王志飞、吕君丹应依据2005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理使用并维护2-26号营业用房平面屋顶,在1#楼建筑物全体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人未协商达成统一的维护及修缮方案之前,被告作为屋顶的使用受益人,应对平面屋顶负责维修,履行平面屋顶的维修义务,合理使用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房产的开发商,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无需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故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方、施谢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金方、施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虞 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