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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武某与被告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武某,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生,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女,汉族,1992年4月24日生,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武某与被告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物品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二人于通过媒人解除了婚约。解除婚约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我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给原告要过一分钱,是他主动赠予的,我经媒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本打算和其谈一段时间,互相了解后再订婚,但男方迫不及待,要求订婚。当时给我见面礼1100元,后又叫媒人给我11000元;我始终没说过要悔婚,我也不知其悔婚原因,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男方又和别人订婚,属其悔婚,根据当地风俗,男方悔婚彩礼不予退还;另外,因自与被告订婚,男方要求结婚,原告叫我辞工,我于四月回家,至今未上班,耽搁我一年的时间,我要求男方承担我的误工损失3.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杜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媒人时某菊、董某银将订婚彩礼12100元交给了被告杜某。后原告武某与被告杜某解除了婚约。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杜某未予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称订婚时除给被告杜某12100元现金外,原告还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900元),衣物一宗(价值约3100元),另外追节花费了约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某在与被告杜某订婚时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2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民间风俗给付被告杜某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赠与行为,原告与被告杜某已解除婚约,致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彩礼除12100元现金外还包括金项链一条、衣物一宗及追节花费等,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杜某要求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彩礼款12100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鹏审 判 员  汪 忠人民陪审员  景安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