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村被害人吴某的施工现场,以曾经为其介绍过林桥头村的打桩业务为借口,强行向其索取8000元的“介绍费”并拿走施工设备上的零件不让其继续施工。次日,吴某被迫在上述施工现场交给张某甲现金8000元。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本案存在承揽打桩业务事实及居间介绍关系,系民间纠纷,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定性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亦属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林某、张某丁、张某戊、陈某、刘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本案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与吴某之间既无居间介绍行为,也无意思自治表示,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张某甲之所以从吴某处获取8000元钱款,是因其拿走打桩机器上的零件,影响施工进程所致,该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故其上诉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