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某某,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某局宿舍被害人冯某某的租住房内睡觉。中午醒来发现冯某某一家外出走亲戚,又因不愿继续在冯某某店中干活,想回家又没有钱,顿生歹意,用力拗开冯某某的卧室门锁后,将卧室内一台戴尔牌V0stro1014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被告人张某在百子图农贸市场内“正品笔记本”门市以1350元卖掉。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冯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V0stro101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5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叙永县启点网吧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泸江区价鉴(2012)字第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张某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脑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