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闻展平与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席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展平,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席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闻展平。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常青,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玉梅,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闻展平与被告席玉梅、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店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展平,被告杨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展平诉称,杨店乡政府从2006年开始将乡政府所有的第二轮窑厂发包给席玉梅承包经营。2010年9月26日、10月3日,我因承建肥东县高亮中学学生综合楼土建工程,到杨店乡第二轮窑厂,由席玉梅经手共开三张计17万块红砖票据,每块0.4元,我付款68000元,席玉梅于2010年10月3日、10月6日、10月27日分三次付给我红砖12000块之后,在我第四次到窑厂拉砖时,窑厂已被查封,杨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告知,轮窑厂生产的红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已被查封,停止生产,等待处理,窑厂承包人席玉梅也不知去向。请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6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玉梅未作答辩。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闻展平与席玉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闻展平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栗轮窑厂(杨店乡第二轮窑厂)由谢进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双方对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席玉梅系谢进租赁承包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2010年9月26日、10月3日,闻展平向肥东县杨店乡第二轮窑厂购买红砖计170000块,肥东县杨店乡第二轮窑厂出具三份收据于闻展平,三份收据均由席玉梅经手并加盖肥东县杨店乡第二轮窑厂财务专用章。此后,杨店乡第二轮窑厂交付闻展平红砖12000块,尚欠158000块红砖未能给付。2010年10月,杨店乡第二轮窑厂关闭,闻展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谢进出具给闻展平的借条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闻展平与杨店乡第二轮窑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店乡第二轮窑厂现已关闭,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红砖,客观上已不可能,故闻展平要求返还未履行部分红砖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店乡政府不是闻展平与谢进之间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闻展平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闻展平主张杨店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闻展平购砖款63200元。二、驳回原告闻展平对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