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735。被告邱某,女,汉族,原住所同上,现去向不明,身份证号码:×××3145。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近几年,被告在外认识了其他男子,加之家庭经济困难且超生一子,被告遂于2011年农历10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甲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邱某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以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17日离家出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遂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吴某丙,而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分娩后尚未满一年,且原告的起诉亦不属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起诉离婚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受理本案,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线教审 判 员 庞俊霞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