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春发与马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马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春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侄子),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徐,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808房间。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原告李春发与被告马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发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马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17时许,马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丰润区南台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春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马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马徐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970.33元,余额部分43429.50元的90%即39086.55元,在三者不计免赔20万元内理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承担90%的责任,马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42616.90元、门诊费1372.60元,合计439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3733.33元(32天×116.66元)、伤残赔偿金23832(10年)、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399.83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增加误工费4个月的4800元(1200元×4个月)。被告马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商业险属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意合并审理,主次责任我们认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垫付的部分要求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马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丰润区南台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春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行人即原告李春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春发伤后到唐山市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腰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皮擦伤、左踝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6日原告李春发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李春发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9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护理费32天×58.13元(商务服务业)=1860.47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10年×40%=238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综合认定为800元,合计80021.9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徐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马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春发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8000元为宜。被告马徐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4592.4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3429.50元的80%即34743.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春发79336.07元。被告马徐为原告李春发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李春发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9336.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春发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马徐2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被告马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