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桂莲与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莲,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朱桂莲。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桑家生活区75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孙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桂莲与被告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莲诉称,2012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孙浩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朱桂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桂莲受伤,三轮车受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鲁C×××××挂)号货车主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其他损失鉴定后追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9943.97元、车损1100元,共计21043.97元。被告孙浩辩称,一、车辆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医疗费用及明细存有争议,原告应具体提供哪部分是治疗本次事故用药费用。三、车损鉴定应当由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书属于无效证据,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复印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334km+240m处,与朱桂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桂莲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花费医疗费19943.97元。本次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桂莲承担次要责任。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鉴定:飞亚迪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1100元,委托鉴定人孙某系原告之子。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鲁C×××××(鲁C×××××挂)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孙浩,挂靠于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伤情证明、费用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浩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334km+240m处,与原告朱桂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桂莲承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认定。鲁C×××××(鲁C×××××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19943.97元及车辆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故本案被告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次诉求无需赔偿。对被告孙浩答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莲医疗费19943.97元,车辆损失1100元,共计2104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公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