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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茶坊镇川口行政村。注册号612628100001283。法定代表人薛东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赵家坡世纪颐园******室。法定代表人张志超,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纠纷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起诉于合同签订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协议管辖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