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陈家岗村村委会欠其父亲合同款为由,将陈家岗村村委会位于陈家岗村大街的五间门面房拆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毁的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6149元。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天与陈家岗村村委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甲、党某乙、秦某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毁房屋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路硬化合同、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解决赔偿问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