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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仁军与深圳市丽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民事判决书71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仙人岭村丽湾酒店1701。组织机构代码:799239329。法定代表人:徐燕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振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丽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仁军系龙岗区坪X街道柠XXX小区X栋XXX房屋的业主,丽嘉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2月12日19时,杨仁军发现自己家中被盗,向坪地派出所报警,称被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300元、白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两条、黄金项链一条、6克金块一块、西铁城手表一只、松下数码相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损失价值约10万元。公安机关对此立案处理,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此次盗窃是在门锁完好的情况下发生的。此后,公安机关对本案一直未侦破。杨仁军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在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保安:外来人员进出小区有登记,出入有序”,在本案所涉事件发生时,丽嘉公司未能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杨仁军在原审法院中诉请:判令丽嘉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仁军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记录比较真实,结合随后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所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的情况,可以反映杨仁军家中被盗的事实。杨仁军被盗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因当时盗窃者并未撬锁或者打破窗户,而是采取一定手段正常、安静地进入杨仁军的房间实施盗窃,因此丽嘉公司也不大可能对此及时察觉和防范。从防范案件的发生的角度来讲,丽嘉公司是没有过错的。但丽嘉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未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线索,对案件的侦破并追回杨仁军的损失的角度来讲,丽嘉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与杨仁军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酌情认定丽嘉公司对杨仁军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相关物品被盗取,对于杨仁军的损失,事实上难以得到确定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院只能从自由心证的角度,通过盖然性的原理,来对相关事实加以认定。杨仁军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按照正常的生活实践,其内容较为真实,原则上应予采信。杨仁军在本案中诉称损失12万元,与报案记录中的价值相矛盾,该院采信报案记录中的陈述。同时,本案中杨仁军称被盗物品有5万余元的现金,根据生活常识,在家里保存如此大额的现金较为异常,杨仁军又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的凭据,因此,该院酌情认定现金3万元。因此,对于杨仁军的总体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为8万元。丽嘉公司应赔偿杨仁军16000元。丽嘉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待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处理,所以应该中止,但本案丽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其合同法上的过错来承担的,与被盗人的行为无关,无论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何,都不能免除丽嘉公司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向杨仁军承担的责任。而且,本案发生至今已有很长时间,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而且存在以后事实上不能破案的情况,如果以此为由免除丽嘉公司的责任,对于杨仁军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丽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仁军16000元;二、驳回杨仁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丽嘉公司负担150元,杨仁军负担1200元。上诉人丽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杨仁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涉及盗窃犯罪,案件还在侦查当中尚未侦破,故现无法证实杨仁军家中被盗窃的事实确有发生。事实上,到目前为止,除了杨仁军自己的陈述以及派出所的现场勘查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杨仁军家中确实被盗窃并丢失了财物。在没有证据证明杨仁军所遭受了相关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审酌定判决由丽嘉公司承担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杨仁军在派出所报案时称损失达10万元,其中包括现金51300元。但在诉状中及开庭时陈述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现金6万多元,可以看出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且杨仁军也没有对现金来源、现金存放原因、丢失物品价值以及陈述矛盾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2、杨仁军在派出所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刑事案件当属被害人陈述,该笔录只能认定为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以后,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才能最终确定证据效力以及是否采信。二、即使杨仁军家中被盗,丽嘉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我方不需要对杨仁军负赔偿责任。1、丽嘉公司与杨仁军之间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杨仁军并没有缴纳2011年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因此,杨仁军没有权利要求丽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民事赔偿责任。2、丽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以丽嘉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未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线索的角度认定丽嘉公司存在过错,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物业服务企业即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件没有侦破,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赔偿责任份额。三、原审法院滥用自由心证原则。原审法院在明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盗窃事实发生及被盗财物数额的情况下,违背客观真实性的原则及举证规则,在杨仁军有义务证实被盗窃物品及金额的情况下,没有要求杨仁军举证,也没有要求杨仁军进行必要的解释及说明,一审以所谓的“自由心证”原则随意认定盗窃事实存在及被盗损失金额是非常荒唐的结论。原审认为“杨仁军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记录比较真实,结合随后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所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的情况,可以反映杨仁军家中被盗的事实”,但事实上,刑事案件中存在大量受害人夸大受害损失、报案前后陈述不一致等情况,更有人故意诬告陷害,报假案等等,可见报警本身未必真实。但原审在盗窃案件未予侦破的情况下擅自对盗窃事实存在的结论显然没有道理。被上诉人杨仁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丽嘉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公安机关进行涉案现场勘验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在场。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表明,现场部分柜子的抽屉敞开,物品凌乱。此后,公安机关经初查后认为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立为入室盗窃案进行侦查。丽嘉公司称其在涉案小区设有监控摄像设备,但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在接到杨仁军的报警记录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初查后立为入室盗窃案进行侦查,故在本案中应可认定杨仁军家中确已发生被盗的事实。丽嘉公司有关被盗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证实的抗辩事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丽嘉公司是否应对杨仁军被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丽嘉公司负有对进出杨仁军所居住的小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的义务,从而为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在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明杨仁军家里被盗结果的发生与丽嘉公司未严格履行上述登记管理义务有直接的关系,但丽嘉公司如能严格履行其上述合同义务,在理论上是可以减少犯罪分子的犯案机会,从而达到安全防范的效果。据此,在丽嘉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严格履行安全防范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酌定丽嘉公司应对杨仁军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情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丽嘉公司应向杨仁军赔偿的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各项证据后酌定为16000元,此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丽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深圳市丽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荻(兼)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