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顾德飞与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德飞,陈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1006号申请执行人:顾德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陈立峰,瑞丰纸箱厂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顾德飞与被执行人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武金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德飞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陈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义务人陈立峰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顾德飞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立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5月21日前履行给付执行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立峰尚应支付执行款4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500元。现因被执行人陈立峰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德飞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100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