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毛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7年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个体经营,住宁国市金瓯花园松风苑2幢2单元104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宁国市。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5月,万军(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宁国市中溪镇荷花村里章组、浙江安吉县杭核镇唐舍村及广德一带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浙江、宁国等地闲散人员孙相春、章申明、徐萍、孙有军、王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毛某多次伙同万军聚众赌博,输赢达上百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保证金5000元��抵罚金,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