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林隆、缪素素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林隆,缪素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张剑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隆。被告:缪素素。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隆、缪素素承揽合同纠纷案后,被告林隆、缪素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林隆、缪素素认为:原告所诉案件之法律关系性质系买卖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皮革样品等要求来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所在地系承揽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在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且原告选择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亦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林隆、缪素素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隆、缪素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林隆、缪素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维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