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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江,王臣达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9460-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邬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12991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上王中73-1号。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427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王臣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上王中73-1号。被告:钱江(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65********),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臣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典当)诉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蒂诺公司)、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王臣达(兼被告亨蒂诺公司、阿华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典当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亨蒂诺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紧张将其所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由原告向其发放典当借款500000元,综合服务费每月按当金的1.5%计算,典当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5日。被告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亨蒂诺公司多次续当,期间被告亨蒂诺公司返回当金200000元。2012年1月15日之后,被告亨蒂诺公司既未归还当金也没有要求续当,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亨蒂诺公司归还当金300000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和月利率)10125元(暂计至2012年3月1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亨蒂诺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计至2012年3月1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亨蒂诺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1400元;4.被告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1份,承诺书2份,当票1份,续当凭证18份,赎当证明2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被告亨蒂诺公司、阿华洛公司、王臣达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典当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续当凭证的签订时间并不是凭证上所记载的时间,而是大概每过二、三个月双方签章补齐多份。2.典当综合费用已在当金发放时预先扣除,因此当金应是500000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3.被告除了归还原告诉称的200000元当金外,一直持续的付款给原告,每次都将款项打到原告指定���“老板娘”名为“张琴芬”的帐户里,每次付款都超出了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用,超出部分应该逐笔抵扣当金,所以当金根本没有300000元了;4.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该再支付违约金;5.被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该按实际欠款数额确定律师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亨蒂诺公司、阿华洛公司、王臣达提供银行付款凭证44份。被告钱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针对被告亨蒂诺公司、阿华洛公司、王臣达的答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44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只委托张琴芬从被告亨蒂诺公司处收款两次,共计200000元,此外张琴芬的收款原告既不知情也未授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7月30日,原告世茂典当与被告亨蒂诺公司、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1份,并制作《当票》1份,约定:被告亨蒂诺公司以其拥有的亨蒂诺公司100%股权及派生利益向原告质押典当,典当金额为5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5日;典当综合服务费按当金的1.5%每月计算,从当金中预收;到期后,被告亨蒂诺公司要求续当,原告可根据本合同双方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续当,续当后本合同期限顺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被告亨蒂诺公司未如期归还原告典当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典当贷款本息的1‰的违约金;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为该笔典当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针对该笔典当业务,原告与四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就借款及担保进行了约定,内容与《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不冲突,且还约定:“被告亨蒂诺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亨蒂诺公司承担。”及“担保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亨蒂诺公司经协商多次续当,续当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亨蒂诺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4日各赎当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亨蒂诺公司、阿华洛公司、王臣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琴芬为原告世茂典当的股东,同时亦是原告公司股东李舜苗的配偶,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亨蒂诺公司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向张琴芬的帐户打款43次共计484688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打款100000元、2011年3月14日打款100000元,其余款项间隔时间、金额不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当金是否应按扣除预收的典当综合服务费后的金额认定;2.被告亨蒂诺公司支付给张琴芬超出200000元之外的款项能否抵扣典当本息,未赎回的当金数额为多少;3.违约金是否需要支付;4.律师费主张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第二款约定:“……综合服务费按当金的15‰月计算,从当金中预收……”,《当票》载明综合服务费为1750元,说明被告亨蒂诺公司从本次典当中得到的当金只有498250元。被告亨蒂诺公司要求在当金中扣除典当综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当金金额为498250元,经被告亨蒂诺两次赎当后,当金为29825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虽主张仅授权张琴芬从被告亨蒂诺公司收取2笔各100000元的款项,其他款项与该笔典当业务无关,但是:首先,张琴芬为原告公司股东兼员工,且原告确认被告亨蒂诺公司曾付给张琴芬2笔各100000元是为赎当,该2笔款项被告亨蒂诺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4日支付给张琴芬,与原、被告之间的两次赎当时间一致;其次,其余41笔款项亦全部是付款到张琴芬的帐号中;再次,该41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付款呈连续性,与原、被告之间的续当期限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基本一致;最后,原告承认每次续当时所需的综合服务费是通过张琴芬的帐号转账��付的,但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因此,该41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亨蒂诺公司确因该笔典当业务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的其余41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其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当凭证来看,双方事先仅认可2笔各100000元的还款是用于赎回当金,且最后一份续当凭证记载的当金依然是300000元,当金并没有随着被告亨蒂诺公司的41次付款依次减少。因此,被告亨蒂诺公司的应从此41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按支付时间逐笔抵扣当金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在续当期满时一次性抵扣。该41笔款项共计284688元已超出典当及续当期间的典当综合费用(共计98540.63元),超出部分186147.37元,应在剩余当金中予以抵扣,所以未赎回的当金应为112102.63元。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亨蒂诺公司在续当期限届满即2012年1月15日之后,既未要求续当也未赎当,���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但是,被告亨蒂诺公司认为逾期还款的典当综合费用与违约金同时主张超出了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了逾期还款的典当综合费用(按月2.25%计算),又主张了违约金(按日1‰计算),两者同为违约损失赔偿的性质,两者之和折算后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亨蒂诺公司要求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律师费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所支付的律师费是按其起诉标的计算得出的,因而该律师费主张超出了被告应负担的额度,应予以调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蒂诺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与被告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亨蒂诺公司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续当���不赎当,显属无理。被告阿华洛公司、钱江、王臣达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亨蒂诺公司归还剩余当金、支付逾期典当综合费、律师费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证据表明被告亨蒂诺公司未赎回的当金为112102.63元,故原告诉请的当金超出部分及典当综合费用、律师费不合理的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12102.63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典当综合费用;二、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8200元;三、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江、王臣达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江、王臣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保全费2245元,合计5482.50元,由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410.50元,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江、王臣达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附:各项金额计算方法1、原当金:500000-1750=498250元;2、典当期间典当综合费用:2010.7.30——2011.1.30498250*6*1.5%=44842.50元2011.1.31——2011.3.14398250*1.5*1.5%=8960.63元2011.3.15——2012.1.15298250*10*1.5%=44737.50元合计:98540.63元3、剩余当金:298250-(284688-98540.63)=112102.6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