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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丰民重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国柱与张铁汉、张东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张铁汉,张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重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国柱,居民。被告张铁汉,农民。被告张东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原告王国柱与被告张铁汉、张东生承包合同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二终字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柱诉称,2000年6月5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罗卜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用于养殖。因生产经营需要加之被告张铁汉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连,所以原告与被告张铁汉在2000年9月2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张铁汉将由村委会承包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经过村委会许可。依据原告与被告张铁汉协议约定,被告张铁汉将其承包的位于津唐运河北段河堤上罗卜坨村非耕地1.45亩及地上建筑物(房屋两间,简易房壹间、猪圈五个及占地院墙)出租给原告王国柱使用,租期为200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在经营期间可打井,开支自付,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租金和保证金。2001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在两块租赁地上扩建猪圈8间125平方米,塑料大棚1个100平方米,简易库棚一个20平方米,水井一眼,简易猪舍一个,遮阳棚一个,鸭棚一个,灶房一个,一棵树等建筑物。另有猪60头,鸭3000只,其中上述部分建筑物建在被告处。2009年8月份由于政府用地拆迁,原告所建建筑物及畜禽均登记造册进行了评估。而被告张铁汉和张东生却将原告所建的房屋和各种设施补偿款、搬迁费全部支取,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投资所建的上述建筑物,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建筑物拆迁补偿和搬迁费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和搬迁费人民币123093元,返还保证金1000元。被告张铁汉、张东生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张铁汉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及建筑物是被告张东生所有,原告与被告张铁汉签订租赁协议未经张东生同意,应属无效。第二,被告整个猪场面积是3.6亩,原告只是租赁了被告1.45亩猪场,被告所得补偿款是其中整个猪场的补偿款。第三,原告租金只交纳到2008年,2009年原告并未交纳租金且中途退场,退场时已将自己的物品拉清,同时拆除了相关建筑物。原告退场后由被告张东生在场地上投资进行建筑及养殖猪鸭。所以被告所得补偿款均是被告所有财产的补偿,并无原告财产。第四,原告在诉前找原告只需要2万元,此次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被告张铁汉为甲方,原告王国柱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建猪场一处租给乙方作为养殖基地,为保障双方利益和协议执行,特制定如下条款:一、甲方承包本村村委会非耕地1.45亩,坐落在津唐运河北段河堤上,甲方原有建筑物房屋两间,简易房一间,猪圈五个及占地院墙,由甲方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人民币200元。二、租赁时间:由200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止,租期10年。三、租赁费交纳办法:乙方由2000年6月6日起每年向甲方交租金3500元人民币,必须在6月6日前交清,否则按违约。四、乙方用电,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负责外线安装费用。五、乙方在经营期间可在租地上打井,开支自付。如乙方正常使用10年,租期到期后,由甲方负责打井费用。如乙方中途退租,打井开支由乙方自负。双方不准毁坏或拆除。六、乙方在经营期间,要保证甲方房屋、院落的原有旧貌,乙方如因生产需要在院内搞其他建筑工程,绝不能拆除改动原猪场建筑物,如确需要拆除,双方协商解决。乙方租期终了,可以拆除自己所建建筑物。七、违约责任①为保证双方利益,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先交保证金1000元。②如甲方无故提出中止协议,除退还当年租金外,还要负责赔偿乙方在经营中的损失及保证金1000元如数退还。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1份,协议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国柱、被告张铁汉在协议上签字,鉴证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罗卜坨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铁汉交纳保证金1000元,并在2008年6月6日前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2000年6月5日,罗卜坨村委会将张铁汉原建猪厂北大坑承包给原告搞养殖业。在原告租赁期间,主持建造了部分猪圈、鸭舍,但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具体建造猪圈、鸭舍的面积,也无法证明是否建在向张铁汉租赁的1.45亩场地内以及拆迁时是否存在。2009年8月,原告租赁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由被告张铁汉之子张东生与唐山市丰南区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费用包括原告与被告张铁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部分,也包括被告张东生租赁的其他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面积共计813.78平方米,建筑物评估367185元,畜禽搬倒费18500元,一次性搬倒费8137元,合计393822元。2009年原告未向被告张铁汉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铁汉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铁汉将租赁的唐山市丰南区罗卜坨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铁汉所签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张东生提出该租赁土地是由张东生租赁,但并未提交租赁协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租赁期内张东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生在2009年8月13日与丰南区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所签拆迁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拆迁利益,是否有原告部分利益,因原告所举证据虽可以证实原告曾在租赁土地上建猪舍、鸭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建在王国柱向张铁汉租赁的1.45亩场地内,也不能证明建了多少面积,拆迁时是否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结合本案原告转租被告张铁汉土地及租赁土地上建筑被拆迁的事实,被告张铁汉应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张铁汉补偿原告王国柱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60元,原告负担1685元,二被告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勇审 判 员  李洪福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菲 搜索“”